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

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4464号
原告: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13楼1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2893N。
法定代表人:廖政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成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挺机械公司)诉魏成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珀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和被告魏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珀挺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珀挺机械公司无需向魏成强支付伤残补助金11万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62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000元。事实及理由: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2017】1151-2号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决要求原告按《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2017030133)所作出的工伤伤残八级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认《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2017030133)其所依据的材料有《菲律宾圣拉斐尔基金会和医疗中心出院小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被告所提交的《菲律宾圣拉斐尔基金会和医疗中心出院小结》非经菲律宾公证机关公证,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不具有我国承认的证据形式。因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该份出院小结等材料为依据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也不具有我国承认的证据形式,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1万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62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裁决要求珀挺机械公司按人民币10000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错误的。珀挺机械公司支付魏成强10000元/月,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境外补贴7000元。魏成强于2015年7月1日回国,因此已不存在境外补贴的情况。因此,裁决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000元实属错误。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予以支持。
魏成强辩称,珀挺机械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珀挺机械公司主张的第一点,菲律宾医疗中心出具的小结是病案材料,是评定伤残的依据,不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珀挺机械公司对被告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已经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不变。魏成强每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是每月1万元。珀挺机械公司认为魏成强回国后不再享有境外补贴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珀挺机械公司的起诉,判令原告按照月工资1万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1万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62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000元,另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还有交通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
魏成强出生于1973年6月28日,于2015年5月28日入职,工作岗位为网架安装工,每月工资10000元(含基本工资3000元和菲律宾差旅补贴70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月工资,魏成强上班没有考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珀挺机械公司亦没有为魏成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1日解除。魏成强于2015年6月14日在菲律宾马尼拉电厂安装网架作业时受伤,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菲律宾当地医院住院17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33天;受伤后魏成强再没有为珀挺机械公司工作。2015年7月16日珀挺机械公司向魏成强转账支付2015年5月份实发工资1333.33元和2015年6月份实发工资10000元;2015年8月28日珀挺机械公司向魏成强转账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9月22日珀挺机械公司向魏成强转账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14日珀挺机械公司向魏成强转账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23日珀挺机械公司向魏成强转账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3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魏成强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珀挺机械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魏成强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自付的医疗费合计2095.40元。2017年3月1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2017030133),认定被告2015年6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14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珀挺机械公司和魏成强于2015年5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6月2日,魏成强作为申请人,以珀挺机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珀挺机械公司支付:护理费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0元、翻译费600元、交通费10000元。2017年7月20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珀挺机械公司向魏成强支付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50.5元。
本院认为,一、2017年3月1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2017030133),认定魏成强2015年6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厦劳鉴2017032905)认定魏成强的伤残等级为8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珀挺机械公司未替魏成强办理社保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魏成强支付费用。珀挺机械公司主张《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2017030133)认定事实有误,但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撤销,因此,对《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2017030133)本院予以采信,对珀挺机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魏成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魏成强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3.82岁,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5360元,其被认定为8级伤残,故魏成强要求珀挺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魏成强8级伤残应按11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月工资10000元,故魏成强要求珀挺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魏成强于2015年6月14日发生工伤,于2017年4月21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八级,魏成强的停工留薪期间已超过12个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魏成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魏成强的月工资为10000元,扣除珀挺机械公司已经向魏成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珀挺机械公司应支付魏成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成强前后共住院50天,按照35元每天的标准,珀挺机械公司应向魏成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
5、交通费,仲裁裁决珀挺机械公司应向魏成强支付交通费550.5元,珀挺机械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翻译费,魏成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未提供翻译费的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成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6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50.5元;
二、驳回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成强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为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