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673号
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78-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1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铁斌,总经理。
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原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师 光
人民陪审员 江根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