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5民初3941号
原告:厦门坤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海岸街59号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2959342XF。
法定代表人:廖凤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上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94952593H。
法定代表人:张忠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茶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78-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6767W。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
第三人: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13楼1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2893N。
法定代表人:廖政宗。
原告厦门坤拿商贸有限公司、厦门上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珀挺机械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厦门坤拿商贸有限公司、厦门上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坤拿商贸有限公司、厦门上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炎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纬纬
书 记 员 杨宜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