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2民初1763号
原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2732160T,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德瑞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周红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健华,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与被告周健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海有、黄青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葭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周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包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田东县武装部内食堂装修装饰工程所获得的收入445,562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8日,原告聘用被告为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装部食堂改造装修合同》,约定田东县武装部食堂改造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地点为田,地点为田东县武装部内食堂年5月8日,被告向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其在该诉讼中自认己收到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有欠款366,010.75元。该案经田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其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562元。2018年9月18日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02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被告在从事其承包的这个项目期间,利用其担任原告公司高管人员的便利条件,多次使用原告资金投入到其承包的这个项目中,但所获得收入却不上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原告资金,从事与原告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且所得收入不上交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承包上述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所获得的共计445,562元收入依法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健华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原告所述周健华担任新泉公司高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使用原告资金投入武装部装修项目,所获得收入却不上交给原告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由原告为武装部装修项目代支付的部分款项得到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当时股东广西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盟公司)的法人代表张荣武许可和授权。2、新泉公司已于2017年5月8日发生股权变更,由西盟公司变更为现任股东为周佐、吴明、吴挺。吴明、吴挺与周佐、周健华曾有协议其二人不承担任何转让之前债务,也不享受之前新泉公司利益。故此次诉讼完全是新泉公司股东周佐个人意愿表达。3、与武装部签订合同时周佐为广西田东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合同是周佐本人与周健华所签定。4、由起诉方所提供的新泉公司财务支付记录显示,新泉付款通知书上均为周佐的亲属。5、由原告所提供的新泉公司财务支付记录显示,采购员为黄美师,是广西长兴检测有限公司采购员,也曾为广西瑞宏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田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宏招标公司)员工,还跟广西恒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有关,均受周佐派遣。6、新泉公司会计史某、出纳陈琳,为周佐招聘进入新泉,同时二人为周佐挂靠的广西恒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工作。(见恒企公司财务表)7、原告方所提供证据(光盘中付款证明)众多不实,许多为新泉公司支付其他款项,含东园采购款,东恒办公楼装修款,康元猪场采购款,义圩项目采购款等虚假证据。由新泉代为周健华支付武装部采购款仅为126,131.4元,其余为周健华个人支付。8、周健华在2016年10月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共转账50万元至新泉公司账户(61×××12),超过新泉公司代为周健华支付的武装部采购款(附周健华转款至新泉公司记录及银行出具明细清单),多出金额借于新泉公司周转,而新泉公同并未偿还(本人将保留起诉新泉公司权利)。综上所述:1、周健华不存在利用职权背后侵害新泉公司利益,而是得到公司股东知情并许可。周健华已支付新泉公司款远超新泉公司代为支付武装部采购款。2、武装部装修是2016年6月份结束,至今已超过2年,且股权已发生转让,此时原告方起诉周健华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二、周佐与周健华及新泉公司存在诸多业务及个人利益关系:1、周佐个人与周健华及新泉公司、长兴环境、长兴检测、国泰公司存在以下关系:(附图)2、周健华所持有股份的长兴环境公司于2016年借给新泉公司25万元,一直未要求新泉公司偿还(附转账记录);周健华将长兴环境公司股权于2018年7月份转让给长兴检测,长兴检测目前未支付股权转让金: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周健华持股期间,公司营业额近千万元,赢利情况较好,但周健华未曾获得一分钱分红。3、新泉公司为周佐个人的投资田东长兴医院装修、长兴检测公司大楼建设、康元村猪场建设(原为周佐与新泉公司协商由新泉公司为国泰公司建设,后因某些原因由周佐个人经营)等项目,存在拖欠新泉公司工程款行为,股权转让后,新泉公司全部利益由周佐获取。4、自2017年1月后周健华不担任新泉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后,到2018年11月份却仍然是新泉公司安全负责人(附证),而新泉公司并未支付此期间工资。故原告与周健华在存在上述合伙业务及其他相关利益的关系,原告在新泉公司股权转让后仅从单一武装部装修项目的起诉请求无效,同时应承担相应提供虚假证明之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武装部装修工程收入445,562元归原告所有属不当要求,新泉公司代周健华共支付武装部工程款仅共126,131.4元,(依原告方所提供的付款单据)其余为周健华个人支付,且周健华已于2016年10月向新泉公司支付完上述全部代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以及经营范围;2、关于周健华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周健华自2015年5月8日起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作为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工商登记备案的事实;4、(2018)桂102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期间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2015年12月31日其与广西田东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该公司发包的田东县武装部食堂改造装修业务,获得收入445,562元;5、武装部食堂改造装修合同,证明被告以其个名义与广西田东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活动;6、新泉公司财务账单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承包田东县武装部食堂改造装修业务期间,用于支付该工程所需的资金大多数是被告从原告公司账户划转出去的。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明细查询,证明2016年9月30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会计史某银行卡62×××88号转账支付100万元工程款;2、网上银行明细查询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史某收到上述工程款项后,同日即将款扣除30元手续费后剩余的99,997元转入被告周健华名下银行卡号62×××72,该款作为原告的资金暂存入被告账户,待将来业务发生费用需要时使用,该款不是被告自有资金;3、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银行卡号62×××72内资金流动情况,其中既有原告转账存入,也有原告工程业务收入,支出项目均属原告经营的业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原新泉股东张荣武证明,证明武装部装修项目得到前股东张荣武许可,周健华不存在利用职权侵害公司行为;2、现新泉股东吴挺证明,证明此次诉讼为股东周佐个人行为,不代表新泉公司;3、新泉代周健华支付金额,证明原告仅代周健华支付126,131.44元装修采购款;周健华转账记录及新泉入账记录,证明周健华已将新泉公司代付采购款付清至新泉,不存在损害公司行为;4、农行转账记录,证明周健华已将新泉公司代付采购款付清至新泉,不存在损害公司行为;5、付款通知书,新泉公司代付装修工程款是股东周佐亲姐周菊英、姐夫殷曙明、外甥女殷嘉希审核签名,证明新泉公司代付款是公司且股东周佐同意行为;6、关系图,证明股东周佐与周健华之间复杂关系,非武装部单一装修项目业务及利益关系;7、长兴环境公示报告,证明周佐与周健华、长兴环境存在共同投资即合伙关系;8、长兴检测公示报告,证明周佐与周健华、长兴环境存在共同投资即合伙关系;9、国泰公司公示报告,证明周佐是国泰公司当时法人代表及总经理;10、西盟公司公示报告,证明新泉公司前法人股东之法人代表是张荣武;11、新泉公司公示报告,证明周佐与新泉公司关系;
长兴医院公示报告,证明新泉为长兴医院装修与周佐关联关系;13、武装部食堂装修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双方是周佐(代表国泰公司)与周健华;14、长兴环境借给新泉记录,证明周健华与周佐共有公司与新泉存在相关关系;15、安全生产合格证,证明周健华任新泉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至2018年11月18日,与新泉公司存在工作关系;16、合同审批单,证明合同签订双方是周佐(代表国泰公司);17、瑞宏招标公司9月份明细账,证明采购员黄美师、新泉会计史某同是周佐旗下公司员工,代采购付款行为周佐知悉;18、恒企3、4月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新泉公司会计史某、出纳陈琳同是周佐旗下公司员工,代采购付款行为周佐为知悉。原、被告双方还申请了证据出庭作证。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史某、黄某证实被告在新泉公司任职期间从公司账号付款、购买材料用于田东武装部装修项目。被告所说的从其银行卡还款其实还是新泉公司的款项。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张荣武拟证实被告任新泉公司期间签合同独自承揽田东武装部项目的事情经过西盟公司的授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拟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新泉公司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公司投资人为刘爱武、胡永贞。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投资人变更为广西田东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升广变更为被告周健华,高级管理人员为周健华、苏思捷。2015年8月28日,原告的投资人又变更为广西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原告的投资人再次变更为吴明、吴挺、周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明,高级管理人员为吴明、吴挺。2015年12月31日,周健华以个人名义与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装部食堂改造装修合同》,约定田东县武装部食堂改造装修工程由周健华承包施工,地点为田,地点为田东县武装部内食堂部分材料采购从新泉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由新泉公司的采购员实施。后又从户名为“周健华”,账号为62×××72的农行卡中转账归还新泉公司对公账户。工程完工后,因欠付工程款,周健华于2018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该案中,周健华自认己收到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项转入上述户名为周健华尾数2072的农行卡。对于尚欠的工程款366,010.75元,双方经调解达成“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562元”的协议,并经本院(2018)桂102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承包上述装修项目所获收入应当归其所有,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新泉公司在田东县承建有水利项目、义圩移民项目等工程。该公司业务账户往来账户除了户名为“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外,还由财务人员保管户名为“周健华”,账号为62×××72的农行卡用于业务往来结算。该卡至今仍在新泉公司,已被停用。
本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健华在任职新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国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开展与新泉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因此,新泉公司诉请周健华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健华承建田东县武装部内食堂装修装饰工程总工程款为445,562元。田东国泰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45,562元未付。对于已付的100,000元,双方均认可转入户名为“周健华”,尾号“2072”的农行卡。该卡自2016年7月至今由新泉公司财务人员所掌握,因此,已付的100,000元实际已付给新泉公司。因此,本院确认田东国泰公司尚欠周健华的工程款345,562元归新泉公司所有。周健华辩称其个人承包行为已获得时任新泉公司股东西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武的授权,以及另一实际控股人周佐的默认,但周健华未能举证证实其行为已经由股东会同意。故,周健华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周健华还辩称新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个人承包所获的预期收入系经本院(2018)桂1022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方予确认,因此,新泉公司获知后于2018年11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田东县国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周健华田东县武装部内食堂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余款345562元归原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周健华在收到第一项的款项当日应即时支付给原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广西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元,被告周健华负担3114元,原告已预交的,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欧阳阳
人民陪审员 李海有
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葭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