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终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鼎丰国际美食广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88748550。
法定代表人:陆良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天春,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少福,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甫,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原审被告:覃征团,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少福,原审被告陈甫、覃征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覃少福与陈甫、覃征团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承包吉利水库、凌口水库项目加险工程。因此,覃少福不是材料经销商,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材料。2015年9月29日,覃少福与陈甫、覃征团订立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其合伙人内部的分工、记账方式,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凌口水库工地进材料结账单》加盖上诉人公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上述项目经理部公章,且项目经理卢柳全的签名是伪造的。
覃少福答辩意见: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向凌口水库工地供货是事实,项目部公章也是事实,盖有此章的请款单是被上诉人从兴宾区水利局调取的,且一审中上诉人也予认可,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甫答辩意见:覃少福供货是事实,项目部公章也是事实,只是财政拨款没有到位,没有办法结账给覃少福。
覃征团未作答辩。
覃少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好公司、陈甫、覃征团向覃少福支付货款合计544373.4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正好公司、陈甫、覃征团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正好公司、陈甫、覃征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正好公司承建来宾市兴宾区2014年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Ⅲ标段(吉利水库、凌口水库、长车步水库、塘班水库)。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甫、覃征团向原告购买水泥、片石等材料并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甲方(购方):陈甫、覃征团,乙方(销方):覃少福……二、……2、交货地点:兴宾区良江镇吉利水库和凌口水库……四、付款及计算方式: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工程进度款接点(即甲方取得进度款后再付与乙方)每一次进度接点甲方付给乙方当次接点总量的70%,再后结算等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材料款项……”。
2016年2月3日,陈甫与原告对账,确认到2016年2月3日止,材料款共计529358元,尚欠材料款为289358元。
2017年1月25日,陈甫向原告出具《陵口水库工地进材料结账单》:“从2016年4月份到6月30日止总尚欠覃少福材料款,共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元零伍佰伍拾肆元玖角元整:¥720554.90元整,第一次付回240000.00元,第二次付回200000.00元,第三次付回200000.00元,共付回陆拾肆万元整:640000.00元,还尚欠¥320554.90元,叁拾贰万零伍佰伍拾肆元玖角元整……加上8月份到12月份103777.5元整。共计尚欠覃少福材料款:肆拾贰万肆仟叁佰叁拾贰元肆角元整。¥424332.40元整。”,该结账单加盖了“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2014年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Ⅲ标项目经理部”公章。
2017年6月10日,陈甫再次向原告出具《陵口水库工地进材料结账单》,该结账单记载“合计尚欠覃少福的材料款:到2016年12月份止:¥424332.40元;到2017年2月份到4月30日¥89524.00元;到2017年5月至6月9日止:30517.00元,总合计尚欠:伍拾肆万肆仟叁佰柒拾叁元肆角整¥544373.40元”,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2014年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Ⅲ标项目经理部”公章。
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已向正好公司支付吉利水库工程的进度款:2015年12月21日支付81787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165595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443559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5488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103471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39155元,共计939155元。已支付凌口水库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21日支付1143451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40414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232409元、378256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93174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28857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280000元,共计2920000元。总计3859155元。
涉案水库现均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覃征团仅是在《货物购销合同》签字,工程管理等事宜与其无关。对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尚欠货款数额为544373.4元,理由如下:首先,陈甫主张2017年1月25日结账单计算720554.90-640000.00时笔误为320554.90元,准确应该是120554.90元,但720554.90元-640000.00元应为80554.9元,且双方均为智力、精神状态正常的经济人,将320554.90元笔误为120554.90元,相差200000元,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与陈甫在2016年2月3日对账,至该日,材料款总计为529358元,故已付材料款为240000元,尚欠数额为289358元,而已付材料款240000元与双方在2017年1月25日结账单所载“第一次付回240000.00元”一致,根据2017年1月25日结账单,2016年4月份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货款为720554.9元,尚欠货款320554.9元,两者差额为400000元,恰好是第二次支付的200000元、第三次支付的200000元之和,故2017年1月25日结账单所记载的“共付回……640000.00元”包含了2016年2月3日对账中已支付的240000元。据此,尚欠货款的数额为320554.9元+103777.5元+89524元+30517元=544373.4元。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获得进度款后支付原告材料款的70%。2016年2月3日,双方对账显示,原告供应材料价款为52935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材料款总额的70%即370550.6元,此时,被告已获得进度款为122523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40000元,同时,双方在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10日对账显示,被告在此后均未付满合同中约定的70%款项,且数额差距也较大,可见被告已经多次违约,现工程也均已投入使用,原告因此要求被告付清所有款项,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覃征团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不参与管理经营,原告也认可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甫共同支付原告覃少福货款544373.40元;
二、被告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甫共同支付原告覃少福货款利息(以54437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覃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陈甫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覃少福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片石等材料,有货物购销合同及工地材料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正好公司对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但既未提出公章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覃少福从发包人处调取的盖有上述项目部公章的相关请款凭证,故一审认定双方发生货物买卖的事实清楚,正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支持覃少福作为供货方请求购货方即正好公司及陈甫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正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上诉人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翠柳
审判员 蓝东桃
审判员 韦丽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剑
书记员江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