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400776330XH。
法定代表人:韦白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桂园路人和新都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MA5L7W4C4J(1-1)。
2
法定代表人:石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和,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鼎丰国际美食广场A栋10楼L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88748550。
法定代表人:陆良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言经杰,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新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言经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水利局怠于采取防洪措施,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案发前两天,当地已经连日出现大范围大规模降雨的情况,河流水位也是迅速上涨。事发的路段是苏贵华前往学校注册的必经之路,距离学校直线距离仅几百米之遥,位置在河边,地势低洼,容易积水。水利局作为职能为防洪抗旱的行政机关,其明知事发地会有洪水漫过道路的情况,且事发当日是开学第一天,有众多未成年学生需要途径洪水淹没路段去上学,
3
却在汛期期间不作为,疏于行使其职能,放任洪水暴发潜在危险出现,最终造成苏贵华涉险淌过洪水上学,被洪水冲走溺亡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水利局对苏贵华溺水死亡没有过错是错误的。二、安平公司、正好公司、言经杰作为事发路段旁河道大坝改建工程施工方,未能在公路旁进行围挡施工,也是造成苏贵华被洪水冲走溺亡的原因。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施工工地有无围挡的情况下,武断设想认定路边设置围挡与苏贵华被冲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从事发现场视频看,洪水水流不算湍急,苏贵华在路中央被冲走时仍是生存的状态,当时公路边没有任何施工围挡,被水流冲到河道后才溺亡的。若施工工地按安全施工要求在路边设置挡板,其挡板完全可以阻挡苏贵华被洪水冲走。因此三被上诉人不设置围挡施工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苏贵华被洪水冲走溺亡的因素。综上,被上诉人对苏华贵被洪水冲走溺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的过错侵权责任。
水利局辩称,一、水利局涉及防汛抗旱主要职责(涉及江河的)包括指导监管江河堤防的除险加固、承担江河水清旱情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不涉及道路的监管。事发路段的乡道的安全管理、监管不是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下暴雨引发洪水系不可抗力正确。事发时路面水深湍急,苏贵华强行淌水通过被洪水冲走是导致其溺亡最直接根本的原因。三、水利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没有责任和义务对该路段因洪水淹没不能通行进行警示,苏贵华是年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铤而走险强行涉水导致溺亡是其主观原因导致,与水利局没有任何关系。四、苏贵华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也是造成苏贵华溺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安平公司辩称,一、发大洪水这个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是造成苏贵华溺水死亡的主要客观原因。二、事发时苏贵华年满16周岁,从其年龄和智力还说,对于潜在的危险因素是具备判断能力的,其不顾危险并铤而走险强行涉水过路并造成溺水死亡的后
4
果是其个人主观原因造成。三、***、***作为苏贵华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也是造成苏贵华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四、响水坝施工工地是在河床内,并没有占用和影响正常通道。施工工地是设有围挡的,但是该设施的作用是不让非施工人员及车辆误入施工工地,挡不住洪水冲击,也不能起到阻挡苏贵华被洪水冲走的作用。施工工地有无设置围挡设施并不是导致苏贵华溺水的原因,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正好公司辩称,一、正好公司与水利局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并做好交接后退场,安平公司于2019年4月作为新建设单位接手相关工作并由言经杰进场施工,苏贵华溺水时间为2019年9月1日,故苏贵华溺亡事件与正好公司无关,正好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苏贵华溺水死亡时工程施工现场是否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施工围挡,是后期进场施工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并非正好公司的职责,因此苏贵华溺水死亡的后果与正好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苏贵华作为年满16周岁的学生,具有一定的判断和预见能力,其抱着侥幸心理强行涉水通过路段导致溺水死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言经杰辩称,其答辩意见和安平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赔偿损失518065.80元(苏贵华溺亡打捞吊车费1500元、电车损失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0094元,740094×70%=518065.8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水利局曾于2015年11月与正好公司签订了《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鸳鸯桥-朝阳桥防洪整治工程Ш标段》合同,2019年3月26日,经正好公司申请,水利局
5
与正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对整治工程合同予以解除。同年4月,由安平公司作为建设方接手相关工作。同时安平公司在2019年4月在没有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前找到言经杰施工队进场施工。2019年9月10日安平公司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9月1日上午,***、***的儿子苏贵华(2003年2月7日出生)从松洞村布用屯家里出发前往大新中学注册,途径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鸳鸯桥-朝阳桥防洪整治工程Ш标段旁边的乡道时,被洪水冲走。当天下午***向派出所报案。2019年9月3日洪水稍退,发现苏贵华卡在涉案施工工地的钢筋,发现时已经死亡,并由消防员用吊车等打捞上来。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在事发地设立了大新县溺水宣传警示牌。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乡道,技术等级为四级,2019年8月30日8时-9月1日出现暴雨到大暴雨天气,8月30日降雨量为57.2毫米,8月31日降雨量为48.8毫米,9月1日降雨量为142.1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苏贵华因涉水通过被洪水淹没的乡级公路,被洪水冲走导致死亡,存在
6
损害的事实。***、***主张,四被告在施工场地没有设置防护栏即使设置也是劣质产品不具有挡住洪水冲击的功能,最终导致苏贵华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场地位于苏贵华涉水通过公路外侧的河道,施工场地没有占用公路,施工期间不发生洪水并不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在施工场地设置防护栏的目的是防止他人在施工期间随意进入施工场地,要求设置防护栏具有阻挡住洪水冲击功能并非施工方的法定义务,苏贵华被洪水冲走当天,因公路被洪水淹没已不能正常通行,施工场地亦被洪水淹没无法正常施工。下暴雨引发洪水系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造成苏贵华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因其涉水通过被洪水淹没公路被洪水冲走所致,与施工场地是否设置防护栏及防护栏具有阻挡住洪水冲击功能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四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缺乏过错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四被告既无违法行为,也不具有主观过错,故***、***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欠缺构成侵权责任的相关要件,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四被上诉人对受害人苏贵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正好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水利局与正好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对整治
7
工程合同予以解除。同年4月,由安平公司作为建设方接手相关工作。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此时正好公司已退出工程施工,对工程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苏贵华溺水死亡与正好公司此前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安平公司与言经杰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安平公司接手该防洪整治工程后于同年4月找到言经杰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场地位于苏贵华涉水通过公路外侧的河道,没有占用公路,施工行为不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施工场地设置防护围栏的作用和目的是警示并防止施工期间行人和车辆进入施工场地影响施工或发生意外事故。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建设单位或工程队有应当预见不可抗力并在不可抗力发生时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故本案洪水发生时,安平公司和言经杰对该道路的通行没有安全保证义务,其有无设置围栏或者围栏的质量能否抵挡洪水与苏贵华溺水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安平公司和言经杰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关于水利局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水利局系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区域内,负责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等,其中包括承担江河水情旱情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涉案事故发生时连续出现几天暴雨到大暴雨天气,事发路段已被洪水淹没,周边河流湍急,苏贵华被洪水冲走系其涉险骑车经过该路段所致,与水利局的行政职能履行与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水利局对本案不承担过错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苏贵华事发时年满16周岁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发路段潜在的危险性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其过于自信强行涉险通过该路段导致被洪水冲走溺亡系其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属意外事故。同时,***、***作为苏贵华的法定监护人,在持续几天暴雨大暴雨天气的情形下由苏贵华独自前往学校注册,存在监护失责的过错。虽然苏贵华不幸溺水身亡令人深感惋惜,但四被上诉人对苏贵华溺亡的损害后果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是否设置围栏及围栏能否达到抗
8
击洪水的强度与苏贵华溺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贤文
书 记 员 黄翔俊
9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