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言经杰、大新县水利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4民初87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原告:李彩燕,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新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400776330XH。

法定代表人:韦白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458号,系大新县水利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桂园路人和新都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MA5L7W4C4J(1-1)。

法定代表人:石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干庭,系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和,国泰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鼎丰国际美食广场A栋10楼L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88748550。

法定代表人:陆良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李彩燕、***诉被告大新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广西大新安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广西正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李彩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彩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天,正好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良彬,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农新旺,安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干庭、许仁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518065.80元(苏某华溺亡打捞吊车费1500元、电车损失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0094元,740094×70%=518065.8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新县响水桥电站响水坝闸坝改建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施工场地与松洞村布用屯至大新县的道路连为一体,平日来往车辆较多。2019年9月1日上午,原告***夫妇的儿子苏某华从松洞村布用屯家里出发前往大新中学注册,途经该工地路段时,因连续数天下雨,该工地路段被洪水淹没。当苏某华推着电动车淌水前行时,由于该工地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而被洪水冲走。9月3日,洪水稍退,苏某华被发现卡在距落水处下游约十米远的水中工地钢筋丛中,动弹不得,已死亡。该工程经水利局公开招标,正好公司中标承建,于2015年11月开工建设。2019年3月26日,正好公司与水利局签订了解除该工程施工的协议,协议约定,正好公司应妥善做好已完成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但是未提及防护设施问题。随后,安平公司作为该工程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苏某华溺亡之前,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路段未设置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作为建设单位,水利局没有应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控义务;作为施工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安平公司、正好公司并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汛期期间也没有派人值守,正好公司在撤离现场时也未按照约定妥善处理移交工作。***施工队接手施工至今。四被告不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行为,造成了苏某华溺亡的严重后果,并给苏某华家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具体如下:(一)苏某华溺亡打捞吊车费1500元;(二)电车损失费3100元;(三)死亡赔偿金:广西2019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四)丧葬费:广西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月×6个月=3677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40094元。对此,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20年3月19日、3月25日、4月16日分别给前三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并在确认对方收到律师函后联系对方商量赔偿事宜,但前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不愿意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苏某华本身也有一些责任,原告负有一定监管义务,现原告在自行承担30%责任的情况下,提出剩下70%的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望判如所请。

***、李彩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水利局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安平公司、正好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苏某华经过涉案施工场地时落水被水冲入施工场地过程的视频图片2个、苏某华被钢筋卡住的位置及打捞现场视频2个、苏某华溺亡视频截取图片;3.苏某华经过涉案施工场地时落水被水冲入施工场地过程的视频拍摄者位置图片;4.涉案工地设置警示牌、防护栏图片;5.(1)原告户口本、苏某华身份证复印件、(2)火化证、(3)崇左市殡仪馆服务订购确认单、(4)火化费用发票、(5)电车购买单、发票、(6)吊车费收据、(7)苏某华丧事办理餐费;6.(1)分别给三位被告的律师函;(2)律师函寄送签收信息;(3)水利局的书面回函;(4)水利局与正好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7.苏某华溺亡后打捞当天现场视频及截图;8.案发现场周围环境视频2个截图;9.视频2的2个截图;10.电车情况说明;11.***与其堂妹于2020年12月11日上午拍摄的事发地照片4张。

水利局辩称,一、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方所称的大新县响水桥电站响水坝闸坝改建工程的建设方不是水利局。水利局曾于2015年11月与本案被告正好公司签订了《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鸳鸯桥-朝阳桥防洪整治工程Ш标段》合同,后根据大新县政府相关的会议纪要的要求,桃城河备用水源点大坝建设项目,由安平公司作为建设项目业主进行施工;2019年3月26日,经正好公司申请,水利局与正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对整治工程合同予以解除。同年4月,县政府会议纪要涉及的大坝建设,已经由安平公司作为建设方进行了相关的建设和工作。原告诉称的水坝建设项目,在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段,项目建设主体是安平公司不是水利局,水利局对相关的建设项目的现场施工没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从施工现场看,大坝建设施工,根本没有妨碍、影响邻近的公路的通行。根据本案事实分析,苏某华溺亡的原因,是因雨天河水水位暴涨,淹没公路,其冒险涉水通行被水冲走所致,不仅与水利局没有关系,也于大坝建设施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水利局围绕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证据编号顺延)12.大新县人民政府新政阅(2019)4号工作会议纪要;1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

安平公司辩称,一、苏某华被洪水冲走导致溺水死亡的原因是:1.主要客观原因是发大洪水这个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根据走访居住事发地周边目击群众得知,2019年9月1日前数天大新县范围及响水河上游已下了大量的雨水,造成了罕见的县城许多街道都被淹没泡水,洪水已经淹没了苏某华要途径的路段且回流湍急,苏某华还执意要通过最终被洪水冲走导致溺水死亡。2.主观原因是苏某华事发时已经年满16周岁,其对该路段是熟悉的,其明知是危险的,但还是铤而走险;同时,苏某华父母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二、施工工地有无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不是导致苏某华溺水死亡的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施工堆料场是设在距离道路边有一定距离的旁边,施工工地是在河道内,并没有占用正常通行的道路,没有影响人员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更没有与道路连为一体。而且施工工地是设有防护设施(围挡)的,这些防护措施是保证在正常的情况下,不会让人员、车辆误入施工工地的作用。现苏某华是在发洪水这个不可抗力的危险情况下铤而走险涉水而被洪水冲走导致溺水死亡的。三、道路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在于安平公司。施工工地并没有占用道路路面,也没有影响人员和车辆的正常通行。道路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设置与否以及汛期期间是否需派人值守,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不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更不在于安平公司。洪水过后在事发路段两头所设立的安全警示标注并不是安平公司所设立。四、安平公司在2019年8月22日才与招标代理单位(广西国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所建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工作,到2019年9月4日才完成该项目的招标工作,2019年9月10日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2019年9月10日前安平公司只是按规定的程序做好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没有正式开工进入施工场地。

安平公司围绕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证据序号顺延)14.苏某华溺水死亡发生现场整体示意图片,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施工堆料及施工工地位置图片;15.(1)苏某华溺水死亡事件前,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施工工地状况图片、(2)苏某华溺水死亡当天视频2个、(3)苏某华溺水死亡第二天,响水桥防洪整顿工程施工工地的视频截图;16.苏某华溺水死亡事件当天洪水最高水位线及水深示意图;17.(1)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合同项目编号为:GXGX-2019-081、(2)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设备安装项目合同项目编号为:GXGX-2019-082、(3)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成交通知书、(4)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设备安装项目成交通知书、(5)2019年9月10日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6)2019年9月10日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防洪整治工程设备安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8.关于提前进场的施工单位情况说明;19.说明(大新县交通运输局出具);20.说明(大新县气象局出具)。

正好公司辩称,正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苏某华死亡与正好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正好公司的诉讼请求。1.正好公司虽为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鸳鸯桥-朝阳桥防洪整治工程Ш标段的最初中标单位,但正好公司中标后,只是进行了施工围堰和水坝基础土方开挖在施工。后来由于各种因素,正好公司与工程招标单位也就是项目发包单位大新县水利局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正好公司不再作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而且在正好公司退场后,做好了交接工作和退场清理工作。而后该项目又于2019年5月17日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对该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招标,重新确定了工程参建单位。苏某华死亡时间已经是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半年之后。苏某华的死亡与正好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与正好公司无关,正好公司也无须为苏某华的死亡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过错的民事责任。苏某华作为一个年满17周岁的中学生,有一定的判断、遇见的能力,其在上学途中,遇上洪水,就应当预见强行通过该路段可能被洪水冲走的危险,但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预见了抱着侥幸心理前行通过,最终造成死亡的后果。为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过错责任。

***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方计算的各项损失也不认可。理由如下:***承接涉案的项目开始是有围挡,该围挡是在大新的其他项目完工后拆过去的。受害人是被洪水冲走,不应当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水利局曾于2015年11月与本案被告正好公司签订了《广西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鸳鸯桥-朝阳桥防洪整治工程Ш标段》合同,2019年3月26日,经正好公司申请,水利局与正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对整治工程合同予以解除。同年4月,由安平公司作为建设方接手相关工作。同时安平公司在2019年4月在没有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前找到***施工队进场施工。2019年9月10日安平公司与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9月1日上午,原告***、李彩燕的儿子苏某华(2003年2月7日出生)从松洞村布用屯家里出发前往大新中学注册,途径大新县响水河桃城镇鸳鸯桥-响水桥、鸳鸯桥-朝阳桥防洪整治工程Ш标段旁边的乡道时,被洪水冲走。当天下午***向派出所报案。2019年9月3日洪水稍退,发现苏某华卡在涉案施工工地的钢筋,发现时已经死亡,并由消防员用吊车等打捞上来。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在事发地设立了大新县溺水宣传警示牌。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乡道,技术等级为四级,2019年8月30日8时-9月1日出现暴雨到大暴雨天气,8月30日降雨量为57.2毫米,8月31日降雨量为48.8毫米,9月1日降雨量为142.1毫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苏某华因涉水通过被洪水淹没的乡级公路,被洪水冲走导致死亡,存在损害的事实。***、李彩燕主张,四被告在施工场地没有设置防护栏即使设置也是劣质产品不具有挡住洪水冲击的功能,最终导致苏某华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场地位于苏某华涉水通过公路外侧的河道,施工场地没有占用公路,施工期间不发生洪水并不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在施工场地设置防护栏的目的是防止他人在施工期间随意进入施工场地,要求设置防护栏具有阻挡住洪水冲击功能并非施工方的法定义务,苏某华被洪水冲走当天,因公路被洪水淹没已不能正常通行,施工场地亦被洪水淹没无法正常施工。下暴雨引发洪水系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造成苏某华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因其涉水通过被洪水淹没公路被洪水冲走所致,与施工场地是否设置防护栏及防护栏具有阻挡住洪水冲击功能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彩燕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四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缺乏过错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四被告既无违法行为,也不具有主观过错,故***、李彩燕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欠缺构成侵权责任的相关要件,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彩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李彩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新军

审 判 员  陆 丹

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吴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