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喀喇沁旗亚***建筑施工队、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428民初1381号 原告:喀喇沁旗亚***建筑施工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428MA0N8U935M,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社区步行街十一号二楼。 经营者:***,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37361148363,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大板镇八区铁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喀喇沁旗亚***建筑施工队(以下简称***工队)与被告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队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款4万元。逾期利息时间从工程完工交付日起(2021年3月30日)起,至今天(2023年3月6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合计利息3496元。合计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3496元。二、由被告承担 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初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桥头湾子村、新丘村、**府镇。施工内容原告按图施工,单价1万元/座,共四座。合同总价为4万元。施工完成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逾期利息3496元。合计人民币4349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正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中正公司(甲方)与原告***工队(乙方)就喀喇沁旗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桥头湾子村、新丘村、**府镇;二、施工内容:(1)井房:按图施工,单价10000元/座,包括所有费用。共四座。(2)以上单价全部为含税价格,为全费用单价。乙方提供发票。(3)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按图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内容。(4)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如发生安全施工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施工时间:2021年3月30日前交付使用。四、付款方式:施工中甲方向乙方借工程材料款50%。乙方向甲方借工程材料款必须经过中保人打借条。在完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施工费发票,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发票信息向乙方付全部工程款,乙方向甲方退还所借工程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已验收交付使用。2023年4月6日,喀喇沁旗**府镇黑山沟村村民委员会、喀喇沁旗**府镇大西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喀喇沁旗**府镇团结地村村民委员会均开具证明:喀喇沁旗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位于××村××组××组××组××村××组××村××组的管路和井房均由喀喇沁旗亚***建筑施工队实施。现已完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喇沁旗亚***建筑施工队工程款40000元,并自2023年3月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 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喀喇沁旗亚***建筑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喇沁旗亚***建筑施工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