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巴林右旗大板镇十家子沙厂、**与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家子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十家子嘎查。
投资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八区铁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家子沙场(以下简称十家子沙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十家子沙场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家子沙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被上诉人**、***和公司连带承担欠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3.96万元,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以***和公司名义从十家子沙厂拉沙,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和查干沐沦苏木段的路面硬化工程,双方约定等年末一并结算。2015年12月31日,******和公司的两名员工一起核算了沙子方数后,给十家子沙厂出具了一枚16.5万元的欠条,约定等***和公司拨款后付清。至今该款仍未付清。**开始拉沙子时,是以***和公司名义拉的,况且**也是***和公司的员工,是***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弟弟,与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和公司在施工时,用的是十家子沙厂的沙子,是受益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和公司答辩:十家子沙厂和***和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是公司员工,以***和公司的名义购买沙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十家子沙厂既主张******和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又主张**是公司员工,自相矛盾。***和公司进行施工确实买了**的沙子,**也从十家子沙厂买了部分沙子,但不能据此认定***和公司为受益者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称:十家子沙厂在一审没有主张利息,二审主张不予保护。******和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行为不代表公司。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一款判令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保全费1345元由**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费由十家子沙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十家子沙厂没有主张利息和滞纳金,判令利息和滞纳金错误。**从未接到过保全裁定,***和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保全的***和公司的账户和**没有关系,判令**承担保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答辩:十家子沙厂错误保全***和公司的账户,应当由其承担错误保全的不利后果,由**承担保全费错误。
十家子沙厂述称:保全费是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的,应当维持。
十家子沙厂在一审诉讼期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16.5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被告**从原告十家子沙厂处拉河沙,用于***和查干沐沦苏木段的路面硬化工程,双方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十家子沙厂河沙材料16.5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十家子沙厂出具了一枚欠据。被告**将此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十家子沙厂与被告**之间在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十家子沙厂未提供被告***和公司与本案有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中证瑞和公司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十家子沙厂欠款本金16.5万元;二、被告内蒙古***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即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十家子沙厂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据内容为:”欠据。十家子砂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用途:欠十家子砂场材料款。**。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十家子沙厂出具了金额为16.5万元的欠据,其对欠款事实亦认可,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十家子沙厂主张**以***和公司的名义从十家子沙厂拉沙,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并由******和公司的两名员工一起核算了沙子方数后给十家子沙厂出具的欠条,同时主张**是***和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和公司和**对此不予认可,故十家子沙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十家子沙厂主张***和公司和**应当支付利息3.96万元,因该请求在一审诉讼期间十家子沙厂并未提出,属于二审诉讼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公司和**不同意二审就此项请求进行审理,故二审不予审理。**所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并没有判令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在二审庭审中其当庭撤回该项上诉请求,其第二项上诉请求涉及的是关于诉讼费的分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就保全费用的分配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十家子沙厂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十家子沙厂负担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36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上诉人*******十家子沙厂、**、被上诉人内蒙古***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其其格
审 判 员  孙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