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3民初1989号原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汝志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第三人: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汝志波,第三人内蒙古中正瑞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自2010年起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春,第三人公司在赤峰市海日苏灌区幸福河灌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前往施工。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幸摔伤,当时被送往翁牛特旗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工作的第三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出险,并为原告拍照记录。经赤峰市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C6、7);2、颈脊髓损伤,四肢瘫;3、头皮裂伤;4、肺内感染。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医疗费189700元。原告出院后经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工作的第三人公司在被告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代码859,每人保额600000元;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代码632,每人保额50000元。投保后原告工作的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费,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50000元,合计6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确实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意外,对于医疗费用、伤残的评定等级等我公司予以认可,且原告确实投保了650000元,由于我公司业务人员的错误操作将意外伤害险的保额600000元书写成了60000元,后期我公司将此事上报到市公司,因其他原因没有改过来,但我公司承认原告投保了意外险600000元及医疗保险50000元,合计650000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给原告投保了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投保的意外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由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保险单上的意外保险每人保额写成了60000元,此事我公司多次找过被告,被告应给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2015年,第三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公司进行投保,投保的合同号:2015-150407-859-70000009-5,投保的建筑项目名称:赤峰市海日苏灌区幸福河灌域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4)第一标段,投保的险种名称分别为: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险种代码:859,每人保额600000元,保险期间259日;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险种代码:632,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259日。上述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数为30人,原告在被保险人数当中。投保人即本案第三人交纳保险费13616.56元。合同生效日:2015年4月10日,合同期满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幸摔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赤峰市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C6、7);2、颈脊髓损伤,四肢瘫;3、头皮裂伤;4、肺内感染。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医疗费1897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错误操作将保险单上意外伤害险的每人保额600000元书写成60000元,对此被告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有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额应为600000元。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发生的意外伤害是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50000元,合计6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晓君
二0一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