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04执134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娟,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方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思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iv>
法定代表人:方志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解丽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方志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杨芳珍,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解丽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郁晓凤,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思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志锋、杨芳珍、解丽生、郁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思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方志锋、杨芳珍、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丽生、郁晓凤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借款本金1197858.8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8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方志锋、杨芳珍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2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执行人方志锋、杨芳珍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3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4539元,以上共计1228390.83元(利息尚未计算)。但被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思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志锋、杨芳珍、解丽生、郁晓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思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志锋、杨芳珍、解丽生、郁晓凤名下银行存款1228390.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思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方志锋、杨芳珍、解丽生、郁晓凤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怀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