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

法定代表人:黄旭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昌东路**和信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曾益广,该中心主任。

一审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解丽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解丽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郁晓凤,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及一审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解丽生、郁晓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仅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奥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属于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人即使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4月23日,早于保证合同起始时间2015年4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申请人承担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三、关于法律适用,原判决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认定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是否属于新的借贷合同,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关于《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是否属于新的借贷合同的问题。经审查,奥德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区分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载明“奥德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区分行申请调整《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区分行经审查,同意奥德公司调整贷款期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同意担保。奥德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区分行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亦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据此,《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是对奥德公司案涉借款本金余额还款期限的调整,并非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新合同。思源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区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思源公司、奥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思源公司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奥德公司还清款项时止。思源公司同意奥德公司就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与贷款人达成展期协议,且无需思源公司再另行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并相应顺延”。思源公司认为对《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并未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月18日,思源公司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时间并未超过,并不影响其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责任的履行。据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思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奥德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约定内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判决以此认定思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二年,并无不当。

综上,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邱彬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