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59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金钻名座12楼。
法定代表人:黄旭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8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思源***能工程有限公司11940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691元,以上共计12109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9个银行账户,我院已于2021年7月22日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户、×××车户,我院已于2021年11月5日查封该车户,查封期限为两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无房产登记信息。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691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翟国印
审 判 员 曾承富
审 判 员 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跃进
书 记 员 高 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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