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异2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中央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占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解丽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div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方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新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沁园路**v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解丽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郁晓凤,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方志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庾凤琪,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与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宁夏新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华公司)、解丽生、郁晓凤、方志锋、***、***、庾凤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执行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兴庆法院在执行(2017)宁0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发出(2017)宁0104执2683号《公告》,***就此提出异议:一、***认为(2017)宁0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将***作为当事人错误,***既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借款保证人,***当时是以思源公司股东及代理人身份,代表公司签字,个人并没有为借款担保,相关的法律文书均由思源公司及方志锋签收,本人并未签收。二、在众多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对***的财产进行处置,有悖司法精神。(一)、***此前虽不知晓具体案情,但仍督促思源公司、方志锋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已还款30余万元;(二)、***名下的房产是家庭唯一房产,而且还要抚养两个孩子和赡养两位老人,两位老人均患有严重疾病,购房时占用了他们的资金,法院的执行不应损害与案件无关公民的权益,包括受教育和居住等权利,案涉房屋属按揭购置,按揭期限还有8、9年,即使拍卖,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租房后,不会有过多资金支付报业公司,拍卖房产既不利于执行,还会损害***家人的合法权益;(三)、据***了解,法院已冻结奥德公司在海原公安局的工程款、思源公司在住建局的应收款及新通华公司的部分资产和债权,本案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目前,***因当前市场环境等因素,经营困难,生活和日常必要开支都无法保障,希望法院给予时间,***会积极主动、想方设法履行义务。综上,现请求撤销(2017)宁0104执2683号《公告》。
申请执行人报业公司称,法院对***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并非***唯一房产,***与方志锋系夫妻,两人名下还有银川市某室房屋及备案在***名下的营业房;法院对其他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并不等同于执行到位,本案确定的债权我公司未得到实际清偿;综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2017年2月27日本院受理报业公司诉奥德公司、思源公司、新通华公司、解丽生、郁晓凤、方志锋、***、***、庾凤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7)宁0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806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9.5‰执行);二、被告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解丽生、郁晓凤、方志锋、***、***、庾凤琪对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解丽生、郁晓凤、方志锋、***、***、庾凤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5元,减半收取计11772.50元,由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解丽生、郁晓凤、方志锋、***、***、庾凤琪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报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宁0104执268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将***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和×××号车辆车户冻结。2019年11月27日本院向***发出《公告》,公告载明本院拟对案涉房屋即***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责令***于2019年12月17日之前腾空、搬离房屋。
案涉房屋至今未进行评估、拍卖,***亦未腾空、搬离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其所提异议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针对案件审理,第二部分针对案件执行,现就上述二部分异议分述如下:
***就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如果认为判决错误、送达违法,可依法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并不停止判决的执行。***针对执行依据即案件审理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针对该部分异议,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2017)宁010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当事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其法定义务,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报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名下的案涉房屋产权冻结并向其发出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撤销公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因案涉房屋是否系其唯一住房及如何解决,是评估、拍卖程序中需解决的问题,而案涉房屋至今并未实际处置,待处置时将一并处理,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就此提出异议,对于***提出的其他异议,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刘 城
审判员 徐敏超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金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