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利害关系人(异议申请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房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复议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查明:2016年10月9日,该院受理了王某某与**、**、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6日,该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89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72万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8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8年9月1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就下欠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就下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案件受理费26292元,减半收取131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46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原告王某某预交,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2018年3月6日,该院立案执行某某冬梅申请,该院向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8)宁0104执20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老旧小区智慧安防系统项目”未付工程款2950327元。后王某某向该院提供《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证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8日擅自向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85万元。2019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8)宁0104执206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追回该笔工程款。2019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8)宁0104执2060号之二裁定书,裁定:“一、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擅自支付的850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承担责任;二、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价值850000元的财产。”2019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王冬梅申请扣划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银行010***********297内账户资金85万元。因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向宁夏银行营业部发出(2018)宁0104执206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银行010***********297内账户资金85万元。

兴庆区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银川市老旧小区智慧安防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8日,经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申请,银川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上述8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兴庆区法院还查明,2019年10月10日,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银川市物业服务中心,举办单位系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前后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兴庆区法院认为,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的举办单位虽系异议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被执行人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对此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认定事实错误。故对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执20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执206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三、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执20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王某某不服(2020)宁010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为:在王某某申请执行**、**、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执行法官向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核实后,向该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8)宁0104执2060之二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扣划85万元,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均未提出执行异议,马某某在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其在职务范围内确认的事实,应由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兴庆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异议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显示,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之前、更名为银川市物业服务中心后,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举办单位都是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判断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王某某申请执行**、**、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是否具有协助执行义务,应审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在向被执行人宁夏思源高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发放银川市老旧小区智慧安防系统建设项目工程款过程中,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具有审核、管理的权利。若有,则本院向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其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兴庆区法院未查明上述主要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雍东华

审判员  牟 锦

审判员  高卫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