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汇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

 

(2019)陕06民终1163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彭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汇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才炎,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林市村民,住址不详

上诉人秦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天公司、罗才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92018)陕0629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629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罗才炎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中标过洛川县XX村XX小区这样-个项目,被上诉人汇天劳务在诉状中称到工地现场去看过,项目一部分已经开工,一审中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是上诉人中标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项目进行过施工或管理,也没有提供过任何发包方的证明材料证明该项目发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汇天劳务根本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2、被上诉人罗才炎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公司也没有任何一个项目与罗才炎有关系。关于罗才炎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这一节,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罗才炎与上诉人有关系,例如工作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出借银行账号等等,一审法院认定罗才炎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无任何证据支持;3、根据被上诉人汇天劳务诉状中陈述可知,汇天劳务支付的所有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了罗才炎个人,足以标明上诉人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一审中被上诉人汇天劳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委托罗才炎进行收款的。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公对公的账目往来怎么可能转入私人账户呢?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财务常识,被上诉人汇天劳务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理由,被上诉人汇天劳务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罗才炎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未提供任何能够代表上诉人的表象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罗才炎)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罗才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均是法官主观臆断的结果,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二、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裁判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而且引用的观点也是断章取义,最高院的案件也与本案事实情况相去甚远,没有相似性,不具有参考意义。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裁定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编码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在以往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该案的再审申请人对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而本案上诉人从未委托过罗才炎,对外也未设立过办事机构或者办事处,上诉人也没有在其他经济活动中或者诉讼中使用过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加盖的公章,故此所引用案例与本案所涉事实没有任何相似性,同时根据《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之规定,指导性案例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所以,一审法院片面的引用最高院的裁判意见,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法院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罗才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20165月份,XX城XX号项目有人找到上诉人,称该项目中上诉人公司中标,上诉人从来没有投过XX城XX号项目的标,觉得事情蹊跷,经过询问才得知罗才炎私刻了上诉人公司公章一枚,在XX城XX号项目上使用,上诉人责令罗才炎交出了合同文本,并写了书面承诺并留了私刻印章的印模后当场销毁了私刻的印章。一审中提供了罗才炎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公章印模原件等证据。并对被上诉人汇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的公章以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财务章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合同上的公章以及收款收据上的财务章与检材比对,均不是同一枚公章。而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中使用的对比检材、对鉴定报告的结论都没有异议。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对比检材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可见,罗才炎私刻上诉人公司印章、财务章,虚构事实,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上诉人的钱财,已经构成合同诈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引用的法律条款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内容是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上诉人从未委托罗才炎签订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罗才炎私刻的,所以该合同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成立。而合同法四十九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前面已经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汇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201510月上诉人罗才炎多次约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到其办公室商谈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被上诉人指派张兴帮、王顺成等4人亦多次到上诉人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唐延路长征大厦的办公室商谈合同签订事宜,一进门张兴帮等人就看到办公室挂有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大牌子,办公室大厅有20多人办公,有几个小的办公室,在上诉人罗才炎给他们出示了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件、洛川“三产”项目的招投标文件等。为了考察项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派张兴帮等人人随被上诉人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才炎到洛川对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他们看到项目地竖有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方的牌子,且部分工地己经开挖,被告罗才炎也现场指定项目西区由被上诉人施工。至此被上诉人完全相信项目和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签订合同先需交纳15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且要求将钱打入罗才炎的账户。被上诉人指派张兴帮通过银行向罗才炎转账100万元,2015112日,被上诉人让张兴帮、王顺成等人到上诉人位于西安市唐延路长征大厦的办公室,将50万元的现金交给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与和被上诉人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了上诉人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出具了财务收据加盖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整个事件发展过程分析,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和自己签订合同的一方是上诉人。因为印章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被普遍使用、亦被广泛接受。从普通百姓、经营单位,乃至国家机关,无不认章不认人。印章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被上诉人认可的是秦天建设投资集团的牌子和印章,对罗长炎本人并不熟悉。看到上诉人加盖在合同和收据上印章,上诉人没有任何置疑。上诉人也没有能力没有义务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苛求交易相对人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不利于交易安全。另外,在20165月的时候,被上诉人己经无法联系到罗才炎,而上诉人竟然能找到罗才炎明知其私刻自己的公章对个签订合同还不选择报警而让其出具所谓的承诺保证书不合常理,足见二者关系非同寻常。再者,既然上诉人不认识罗才炎,罗才炎手中的公章为何与上诉人在工商信息中预留的其中一枚印章完全相似,本代理人用最简单的方法对比相似度极高,罗才炎是如何取得该印模而刻制?且一审的鉴定中取的样本与代有防伪码的印章,上诉人从未提供其工商信息中显示的该公司没有防伪码的印章供法院委托鉴定,因何?为什么在向法院申请鉴定却不提供自己公司全部印章做样本?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特征。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的相关案件裁判意见作出判决是符合规定的,因为这是对法规、法理的正确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应严格按照国家的印章管理规定刻制、保管和使用印章。印章的遗失、刻制、备案均须通过法定部门审批、备案,必要时应当公告并及时通知重要客户。同一用途严禁刻制多枚印章。而上诉人的工商资料就显示其在同一时期交叉使用二枚印章,其在印章的刻制上没有进行合法备案程序,其自身就是违规的。由此,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上还有其他印章,其对印章的管理是很宽松且混乱的。在本案中并不能用一枚印章就否认其他印章的效力,因为都出自上诉人,无法确定真实的参照物。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时,如何认定使用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文书的效力的案例,裁判观点统一,均认为: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院的裁判案例是有明确规定,且该裁判观点并非从上诉人所举的案例中得出,上诉人完全曲解了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三、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嫌合同诈骗既然上诉人明知存在罗才炎私刻、假冒公章的情形,就应当在让其出具承诺书时直接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打击、举报犯罪行为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上诉人为何要将其放走?且一审鉴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公司所有的印章作为样本,有何来合同上的公章为私刻为假的结论,再说样本都出自上诉人,上诉人的公章刻制并没有严格的审批、备案、销毁备案等法定流程,自己随意刻制,随意拿一枚就作为样本而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为假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印章是否为假为私刻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印章管理不远东而无法确定真假。更无法以疑似而认定该案为合同诈骗。退一步讲,即使印章为私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单位在本起案件上有明显过错,且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才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存在多枚印章且刻制程序不符合规定,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不报案。上诉人本身的过错是明显的,所以对其民责任的承担是不能免除的。

罗才炎未提出答辩意见。

汇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1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陕西汇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质保金1500000元,被告罗才炎代表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5112日,原告陕西汇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被告罗才炎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被告罗才炎给原告出具加盖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章用章收款收据1张。此后原告未接到工程入场通知,遂派人到工地查看,发现该工程已由他人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合同签订前,被告罗才炎在挂有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标志的办公室内向原告出示了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并带领原告相关人员在工程施工地进行实地考察,此后,原告在挂有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标志牌内的办公室缴纳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罗才炎代表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挂有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标志牌的办公室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此后,原告给被告罗才炎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被告罗才炎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罗才炎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被告罗才炎以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表示不同意返还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裁判意见: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由此,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公司存在两枚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公司的对外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由此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罗才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汇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汇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才炎在挂有秦天公司标志牌的办公室内以秦天公司名义与汇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秦天公司公章。汇天公司向罗才炎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后,罗才炎给汇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亦加盖有秦天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秦天公司否认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所使用的印章均显示为“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少能够说明罗才炎是以秦天公司名义进行的缔约行为,而汇天公司没有能力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辨别,其有理由相信罗才炎具有代理权,对此不能苛责汇天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罗才炎与汇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间代理,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贾玉玉

 

                            二〇一十九

 

    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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