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264。
法定代表人史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家欣,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73。
法定代表人彭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琴琴、包行,(实习),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胡家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琴琴、包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材料、施工承包协议、内外墙材料、施工承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陕西省XX城昆明池的斗门水库试验段堤岸环境提升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材料、施工;内外墙材料、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图纸为准。该施工承包协议同时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及结算按照实际面积结算,还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同进度70%支付;质保金为5%、质保期一年等其他事宜。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在2017年8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日竣工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就上述工程就夜间施工、加班及付款等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签订的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在交付工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述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补偿合计为8608969.98元,截止2018年8月17日,被告累计已支付1941920元,但被告对剩余款项6319049.98元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6319049.9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3237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原、被告未就工程量进行任何测量结算,具体施工面积不明确,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691.04855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夜间施工及加班补助30万元。原、被告从未达成奖励30万元的补充协议。原告所称的《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答辩人达成此补充协议。工程按时完工的情况下才会有补助。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夜间施工及加班施工的情形存在,且并未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三、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至少2588455元,原告称被告只支付了186.99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未按时向供应商、劳务人员等支付款项,致使供应商及劳务人员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款项,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切实保护供应商及劳务人员利益,被告向供应商及劳务人员代付了多笔款项,同时在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结算、工程量全部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高达2588455元。四、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量与结算,且未测量与结算的原因在原告,故被告尚未存在拖欠原告691.04855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91.0485562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未做和未完全的工程项目,该部分施工的费用应该从原告的施工款项中扣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致使有部分工程最终由项目总承包方及业主方直接交给了第三方进行了施工,该部分施工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82326.02元,该部分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应该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并且在合同的报价中还单独就脚手架及搭工费用、人工费进行了单项报价及约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的全部脚手架均是由被告搭建的,被告为搭建脚手架共计花费了73765元;原告在施工中,不安排小工,致使被告又为其安排小工,共计花费了124860元。六、原告逾期完工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时完工。业主方要求所有的施工应于2017年9月25日全部完工并清场,涉案的公园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开园,但原告并未按照上述时间完工,业主方强行将原告清场,并由二建接替未完工程,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验收。被告的甲方迟迟不向被告付款。同时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百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逾期完工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逾期完工违约金共计90万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按照约定移交工程,不存在逾期移交。被告与第三方何时移交与原告方没有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屋面材料、施工承包协议,内外墙材料、施工承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陕西省XX城昆明池的斗门水库实验段堤岸环境提升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材料、施工,内外墙材料、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图纸为准。该施工承包协议同时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及结算按照实际面积结算,还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同进度70%支付;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一年等其他事宜。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在2017年8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日竣工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就上述工程夜间施工、加班及付款等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签订的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在交付工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为按时完成工程进度,被告曾给原告增加了部分人工,并承诺增加的人工费不需要原告承担。原、被告在一部分所完工程的施工面积计算上分歧较大,一直未达成工程结算。经实际核算,原告实际完成的钛锌板(材料、安装)面积4798.013㎡、单价1200元,计5757615.6元;内墙石材(材料、安装)面积2063.19㎡、单价968元,计1997167.92元;外墙石材(材料、安装)1136.07㎡、单价598元,计679369.86元;中国黑雕刻加工(套)10㎡、单价350元,计3500元;中国黑石材24.43㎡、单价180元,计4397.4元;黑金花石材43.94㎡、单价300元,计13182元;青石圆板造型雕刻10个、每个2000元,计20000元;以上合计8475232.78元。原告就本次追索工程款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截止2018年12月5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455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程移交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为6186777.78(总额8475232.78元-已付2588455元+补偿协议确定应付的30万元)。因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计算上分歧较大,导致拖欠原告部分款项,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延期交工,且被告反诉所主张的工程费用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与原告所干工程非同一关系,再加上被告承诺增加的人工费用不需要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8677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秦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7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55173元;反诉费73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宝卫
人民陪审员 乔小利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二〇二〇年 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种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