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82民初8522号
原告:新乡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55963758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782ME21332111。
负责人:***,负责村委工作。
原告新乡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新乡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新乡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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