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91民初1849号
起诉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北庄村北燕山大街与307国道交叉口路北1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5448976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梅臣,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2020年9月11日,本院收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康顺洁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安装费人民币353803元、税金人民币41800元,共计39560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材料费、安装费353803元范围内与被告河北康顺洁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应付金额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息支付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河北康顺洁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晋州工地提供机制岩棉板。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康顺洁净公司补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机制岩棉板并负责安装。机制面岩棉板单价为60元/㎡,安装费35元/㎡,并备注显示:彩钢板以出场数量为准,据实结算,按1.2米计算(不含税);付款方式、期限为合同签订第一批材料进场,付材料款20万元,剩余货款2019年4月30日以前分期付清;另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质量标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河北康顺公司的指定,向被告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洗衣厂供货并进行安装,同时向其承包的晋州工地和日中天工地进行供货。洗衣厂供货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979258元(材料费659009元、安装费314208元、拆除安装费6041元)、日中天材料费53016元、晋州材料费116529元,共计1148803元。被告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欠款证明。在欠款证明出具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795000元,剩余材料款、安装费共计353803元至今未支付。另,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后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为此共纳税人民币418000元,应当由被告河北康顺公司承担。上述材料费、安装费和税金共计人民币39560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顺公司供货,由被告西安四腾公司使用并确认欠款金额承诺共同还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供货材料款和安装费。同时,在合同约定价款不包括税费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承诺支付税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索要上述费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人主张事实上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以有效的协议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无约定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河北康顺洁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虽在《购销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但被起诉人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约定管辖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应依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本案中起诉人所诉被起诉人河北康顺洁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市裕华区裕东国际名邸1-2-2101,被起诉人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均不在本院辖区,且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立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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