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11民初1728号
原告:栾城区高通物流信息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程上(华润物流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0417031-0。
经营者:*高通,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吴家屯村胜利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93586181R。
法定代表人:**,职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第三人:石家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北庄村燕山大街与307国道交叉口路北1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544897686。
法定代表人:**,职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栾城区高通物流信息部(以下简称高通物流)与被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第三人石家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区高通物流信息部、被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区高通物流信息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物损失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发送手工双面玻镁板,原告作为信息部负责将配货信息提供给被告物流公司,原告将要运送的货物地址告知被告,被告提货后,将货物运送至第三人指定的***处,但是由于被告运输不当导致货物全部损毁,***拒绝收货,后原告垫付运费将货物返还至被告处,第三人主张赔偿该货物的损失。在三方协商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丢失,事后第三人将原告与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向第三人赔偿货物损失。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货物损失款41000元,望人民法院批准。
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此案件已经由栾城法院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668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在(2017)冀0111民初668民事判决书中是被告,本案的被告在(2017)冀0111民初668民事判决书中也是被告,本案的第三人在(2017)冀0111民初668民事判决书中是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2017)冀0111民初668号民事案件完全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目前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石家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次开庭,**也是被告,不知道什么理由把责任落到本案原告处,我公司要求不管谁承担,货物丢失,必须有个说法,我去***物流找过无数次,没有正面回答过。在***物流见过货物,我也拍过照片,后来手机坏了,照片丢失,也有运输合同,2017年过完春节找**,货物丢失,后我报警,经过多次协商,无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本案第三人石家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净化向***供应价值41000元的手工双面玻镁板,后**净化与栾城区高通物流信息部签订《物流货物运输协议》,由栾城区高通物流信息部向案外人***发送该货物,货物运到**净化指定地址被发现该批货物全部损毁不能使用,案外人***拒绝收货。高通物流主张该货物是由本公司转交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中损坏的,在本院审理的的(2017)冀0111民初668民事案件中,高通物流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货物由***公司承运,本院判决由高通物流承担货物损失41000元。本案中高通物流提供***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资料证实本案所涉及货物由***公司承运的事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栾城区高通物流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高通物流将该批货物交由***公司承运,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41000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冀0111民初668民事判决中,因高通物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物转交***物流承运,本院判决由高通公司承担货运损失41000元。本案中高通物流提供证据证实***承运货物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货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栾城区高通物流信息部货物损失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石家庄***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