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2034号 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 委托代理人:米立新,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女,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立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包的XX乡XX村XX小组、XX小组的五荒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材料,并将案涉土地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2010年11月6日前在案涉承包地上投资的全部投资费用。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在推脱,至今甚至以解除合同来逃避其支付合同费用的义务,无奈原告只能提起反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费用1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从靖边县林草资源稽查大队调取的《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的事实,以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2010年11月6日前在案涉承包地上投资的全部投资费用。 第二组证据:1、靖边县林草资源稽查大队调取的《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一份以及受理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2021年11月3日因为案外人***三年前推毁其在承包案涉五荒地上的林木20亩左右,其向靖边县林草资源稽查大队报案的事实以及报案同时被告**自己向靖边县林草资源稽查大队提交了原、被告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证明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案涉承包地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在案涉土地已经植树的客观事实。 第三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714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以及直至2021年10月被告**依旧雇人经营案涉土地并给案涉土地上的树木雇人浇水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相关资料。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一直向被告主***,直至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承包合同争议在靖边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事实,所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的当日原告已经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及全部承包地付给了被告且原告一直在主张合同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1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120万元转让款要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到期为2020年12月6日,根据2010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为两年,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2年后提起诉讼,显然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二、合同虽然签订,但实际并未履行。2010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合同中第三款项下第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后应将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其变更法人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未将约定的12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120万元,当时实际上是原告要跟政府要的经济林项目款。被告与原告约定的120万元转让款,实际上是政府给原告修路,打土坝、造林、种苗的项目款,政府给的项目款就已经包含了这120万元转让款,不需要被告再支付120万元,原告担心项目款下来后让被告取走,所以才写了转让费120万元,项目款最终也由原告领取了。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骈阗公司的法人股东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公司法人股东从2010年开始至2022年,公司从100万增值至2000万,法人从***变成**,又变成巴特尔,股东变了好多,始终没有转换过**,所以合同未履行。 第二组证据:地契一份、坟地占用土地、树木补偿清单一份。证明我在山上买了一块坟地,在坟地上种了些树,之前发生的矛盾都是和该地契有关,和租***的水浇地有关,和该承包合同无关。 第三组证据:靖边县经济发展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骈阗公司在承包这块土地上立过项,要过项目款,要来的项目款都让原告拿走了,我没有拿过一分钱。原告所要的120万转包费说他是实施项目所花的费用,包括修路、打坝、造林所产生的费用,项目款都被原告拿走了。 第四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村民所签订的合同,不给村民付土地承包费,导致村民要承包费挡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造成的损失费。把本村村民也是多年的邻居(***等7人,详见判决书)被法院拘留了15天,原告和本村矛盾积怨太深,导致原告和村民的合同无法履行,项目无法实施,所以让我代替米立新写了转包合同。从合同签订后我没给原告交过钱,原告也没给我变更过公司法人,我也没有实施山上的任何工程,我也没给村民付过承包费,原告也没给村民付过承包费。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从靖边县林草资源稽查大队调取的也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在山上买了十几亩坟地,我在坟地栽树是事实,但是被***推毁了,***没有立案,所以我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给我们老坟土地浇水,与此合同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和我签订合同,为了让我顶替一下,我起诉是怕山上失火,为了解除合同,一直没有要过,这是一份顶替合同,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两份合同原件都在我手里。对第五组证据签合同是事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和我有矛盾,做了虚假陈述,后期要账和给资料是虚假的,要钱把门锁了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先支付合同款项,后由法人变更为被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在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所以才未变更,从被告的举证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从被告2021年向林草资源稽查大队报案,***三年前损坏其林地20亩以上,而被告所提交的本组资料所显示的土地面积不到10亩,首先被告所举证的上述土地本身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内,其次从面积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占用了案涉土地,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且被告方实际履行且占用了案涉土地。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合同的第二条约定,2010年11月6日以前案涉承包土地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工程立项款等均由原告承担并享有,且2010年11月6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已对此事予以认可,所以不存在该立项款包含在120万合同款之内的事实前提,所以被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更违背合同的约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与村民的争议发生在2010年8月之前,原被告签订合同在2010年11月6日,合同本身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争议由原告负责,签订之后的由被告负责,被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同时被告陈述系虚假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原被告前面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方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了案涉土地的义务,被告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土地,所以被告的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然未出示合同原件,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原被告之间签订过该合同是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庭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法人股东变更信息,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结合庭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以下事实:2010年11月6日,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表米浪与被告**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包的XX乡XX村XX小组、XX小组全XX户主代表订立的《承包治理“五荒”地的契约》中的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二款、乙方所在承包的“五荒”地允许继承、转让,但其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的条款内容,甲方将所承包的“五荒”地治理权转让(包)给本村村民**。在合同期限内继续治理(工程、生物等措施)管理林地立项等工作。合同约定,甲方移交给乙方承包“五荒”地时的证件(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存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甲方(原告)2010年11月6日以前甲方修路、打土坝、造林、种草等投资款120万元;5、本合同在签订之日后应将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20万元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涉诉本院。 另**,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经营范围:花卉种植;中草药种植;经济林、树草种植与销售;园林绿化;畜禽养殖与销售;农产品加工、包装与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从原、被告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之后,进行过变更登记,未按合同约定变更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公司一直处于开业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是否应支付120万元合同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虽然与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过《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2010年11月6日以前甲方修路、打土坝、造林、种草等投资款120万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后将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合同中也未约定是先更换法定代表人,还是先付款,而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双方签订《承包治理“五荒”地转让(包)合同》后,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正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进行过更换,股东持股份额也进行过增持,法定代表人至今未更换为**。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已将资料及承包土地交与被告,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原告)移交给乙方(被告)承包“五荒”地时的证件(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存档。而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以承包标的物已交付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后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而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合同费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自己并未管理,承包土地未实际交付,拒绝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边县骈阗综合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