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承立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现**监狱服刑。身份证号×××
上诉人**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9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被告**经生效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该刑事判决确定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刑法四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的内容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告人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未对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行为作任何描述,回避了其过错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作出实体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间,原审被告**以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审原告**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购置施工合同》和《设备购置付款承诺书》,先后从原审原告处骗取205.48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中,被告**退还原告103.68万元,尚欠101.8万元未还,由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印章管理混乱,监管不力,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及公司管理漏洞,擅自加盖使用被上诉人公司网络部传输数据中心印章和网络部印章,是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精神,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任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