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枫林绿洲小区11号楼1单元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汉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27号。
负责人许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强。
被告**。
原告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做小区驻地网ONU设备业务为名,邀请原告垫款承办该项业务。原告考虑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是大公司,付款能力强,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汉志过去在承德市大石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认识**。原告商议后同意。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北部地市2011年(隆和广场)小区宽带接入一阶段】(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备购置施工合同》。自2012年5月3日至24日,原告以不同方式共分六次按照被告**的指令垫付了人民币205.48万元。在原告催要的过程中,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付款承诺,承诺2012年6月25日支付80.88万元。6月30日支付余款147万元(包含利润42.4万元)。经原告不断催要,6月26日、6月28日、7月2日被告通过不同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38.8万元、12.08万元、32.8万元,四次共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3.68万元。截至目前尚有本金101.8万元未能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1.8万元,并支付利润及利息损失,以上合计156.4万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6日,以后发生连续计算。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经生效刑事判决以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该刑事判决确定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的内容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88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案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福英
审 判 员  李仕军
人民陪审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糠钰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