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新区东南山中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枫林绿洲小区11号楼1单元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恒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下称移动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为获取**许诺的高额回报,并非善意地向**个人账户打款101.4万元;此后也未找移动有关部门核实**出具的“假合同”;且**是工程管理中心的普通工作人员,设备采购归采购供应中心负责,被申请人对此是知晓的,正是由于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被申请人继续给**汇款而被诈骗造成本案101.8万元的损失,被申请人存在明显过错。2.申请人在此事件中没有明显过错。**加盖在2012年5月6日《设备购置付款承诺书》的网络部门章,是在负责印章人员不在的情况下偷盖的,属于盗用行为,依法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申请人被诈骗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是移动公司网络部工程管理中心主管的身份,以前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有过业务往来,**利用移动公司对印章保管、使用随意,在移动公司工作地点以移动公司的名义先后在《设备购置施工合同》、《设备购置付款承诺书》上分别加盖了网络部传输数据中心印章和网络部印章,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所说垫资代购业务的事实存在,导致被申请人被**骗取资金造成101.8万元损失。该损失与移动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