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01民初2275号
原告: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区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出口广东工业园区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
原告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机电公司)与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疆春批发市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疆春批发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本金37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东疆春市场内安装一台D**–0.7/95/70A1I锅炉全套设备。合同总价款7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100000元,锅炉主体到达被告现场7日内支付250000元,竣工试运行且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320000元,剩余50000元在一个取暖期后(2018年4月30口)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锅炉,但被告末按时付款,仅支付300000元,对剩余4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东疆春批发市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乙方)华强机电公司与被告(甲方)东疆春批发市场签订《锅炉安装合同书》,约定:“……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安装壹台DZ**-0.7/95/70AII锅炉全套设备(详见附件-新疆思凯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清单)。2、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七、工程造价:1、合同总造价共计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圆整)。……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万元工程款,锅炉主体三日内到达甲方施工现场7日内支付贰拾伍万圆(既250000.00元整),乙方提供11%的工程发票,竣工试运行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付32万元,下剩5万元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2018年4月30日)无质量和环保问题一次付清余款。2、甲方必须将工程款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乙方公司账户:帐号:×××”。后原告如期交工,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420000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东疆春批发市场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11月15日、11月22日通过哈密市商业银行向原告打款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强机电公司给被告东疆春批发市场安装DZL7-0.7/95/70AII锅炉一台,总价款72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余42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锅炉安装合同书》,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付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其中的37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5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东疆春批发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37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敏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魏 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