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405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春天里小区37-2-401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偶),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春天里小区37-2-401号。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新民五路哈钢三区28-32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新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区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6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在承包了被告**机电在哈密市××乡锅炉安装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锅炉安装工作,2017年10月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人工费12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54,000元,尚欠6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付人工费属实,但因资金问题,暂时无法支付。
被告**机电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66,00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其未予及时支付,实属违约,除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外,对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一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6,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机电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机电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6,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李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