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5团、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01民初173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1,昌吉个体工商户,住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商城路301号碧水锦苑7-3-7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统一社会用代码:91652201229135114M。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5团,住所地:105团,统一社会用代码:9165232301063022686。

法定代表人:彭安业,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欢,105团司法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峰,105团司法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5团(以下简称105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波、被告105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欢、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骐牌新B××轻型普通货车;2、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工具:大电焊机两台、小电焊机一台、等离子切割机一套、PE管件热熔机一套、五吨千斤顶一个、三吨倒链一个、乙炔氧焊一套、熔焊机大小各一套、电动吊葫芦一台、切割机一台、管钳一把、2224号自动扳手各一把、烧水器一个、配制支架三套、保险绳2套、头灯一个、水鞋一双、防毒面具两个、两三项光缆各一盘、一此小工具以及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外检片(封档);3、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的父亲文阁与第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在105团锅炉房,文阁承包40T锅炉烟道、脱硫塔改造修复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文阁不慎从锅炉房的脱硫除尘塔高8米处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文阁开的新B××号(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轻型货车及车上所载的工具予以扣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扣车辆及车上物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无奈,原告租用他人车辆,支付大量费用。被告长期扣押车辆及车上物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案车辆和物品系105团扣留我公司没有扣原告的车辆和物品,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财产。

被告105团辩称:105团与文阁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105团也未扣留原告的车辆及物品。车辆是热力公司扣留,热力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105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105团签订第六师105团40T锅炉脱硫脱硝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强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将40T锅炉烟道、脱硫塔改造修复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父亲文阁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0月27日文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锅炉房的脱硫除尘塔高8米处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105团以工程未完工为由将文阁生前驾驶的停留在施工现场的新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所载的工具扣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扣车辆及车上物品。被告105团总以工程完工,不同意返还被扣车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车上物品属购置归其所有,亦无法证实物品现实存在的相关证材料。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信息单、驾驶证、死亡证明、工程承包合同书、照片、音频资料和文字整理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105团扣押的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具有所有权。被告105团扣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105团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05团返还被扣车辆车物品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车物品的现实状况及诉争物品是否实际存在,亦无法证实车物品归其本人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求,本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05团赔偿车辆被扣留期间的损失36000元,因诉争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告亦未提供的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返还原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被告华强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105团辩称,未扣押原告车辆及物品,不存在返还财产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5团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返还给原告***

二、新疆华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17.6元,合计71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5团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涛

二○一八年四月十一

书记员田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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