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铂盾华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4民初11443号
原告:沈阳铂盾华宇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玄志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赫男,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江南镇下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鲁明政。
原告沈阳铂盾华宇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铂盾华宇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9元,由原告沈阳铂盾华宇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