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2403民初1497号
原告:吉林市祥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原告吉林市祥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吉林市祥昆经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祥昆经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祥昆经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6.0元,减半收取计948.0元,由吉林市祥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