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92号
原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锅炉公司)与吉林省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鑫盛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鑫盛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DZW3-0.7-AⅡ)及辅机,合同价款为19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3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2016年1月1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锅炉公司与被告鑫盛食品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DZW3-0.7-AⅡ)及辅机,合同价款为19万元,质保期为发货之日24个月,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首付一万元,提炉前再付15万元,余3万元货到验收齐全,调试合格后3万元付清。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前收到锅炉。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锅炉款16万元,尚欠原告锅炉款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购买锅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锅炉款。因被告拖欠原告锅炉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锅炉款3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吉林省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