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1525号
原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江南镇下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和平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松县和平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吉林省东方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