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艺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民初7088号 原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曼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某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将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交存的反担保保证金100582.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23年6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2日为911.52元,合计101493.52元);2.请求贵院判决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原告承建“中小河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陈家河孤家子镇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需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遂与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农民工工资债务向被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保函;2.甲方按照约定保证金额(1005815.16元)的10%向乙方交存反担保保证金;3.根据合同约定,开立保函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且被告收到保函原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返还反担保保证金余额;4.保证期间为计划开工之日起至出具完工证明后6个月止(见保函)。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缴纳了反担保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金保函》,双方于同时签订了《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金保函合同》。202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及竣工后与农民工就工资债权自行结算完毕,并无拖欠,被告因担保农民工债权的保证责任因债务清偿而告结束。2023年5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保函原件及相关竣工材料等返还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之前缴纳的反担保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基于上述事由,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某公司因承建“中小河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陈家河孤家子镇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需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故与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签订《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金保函合同》,某公司为合同甲方,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当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出现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时,由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1005815.16元。保证期间为计划开工之日起至出具完工证明后6个月止。双方同时签订《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某公司为合同甲方(质押人),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因甲方为农民工工资债务向乙方要求提供担保,乙方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保函;甲方按照约定保证金额1005815.16元的10%,即100582元向乙方交存反担保保证金。乙方保证责任解除后,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保函原件返还乙方,保函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且乙方收到保函原件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返还反担保保证金余额。 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缴纳了反担保保证金,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于同日向某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金保函》。2020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某公司在施工及竣工后未发生需要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2023年5月24日,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保函原件及相关竣工材料等返还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并要求其返还之前缴纳的反担保保证金。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障)金保函合同》《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亦向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现保证期间已过,某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未发生需要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应在某公司返还保函原件后,在约定的期间内返还某公司保证金,故对于某公司要求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返还保证金100582元,并自约定的还款最后时限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建设融资担保投资公司实际履行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582元; 二、吉林省某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100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给付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至实际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0元,由吉林省某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