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和与**、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6民初867号
原告:**和,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故城县。
被告: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地面施工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被告**、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50000元,当庭变更为128919.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晚在故城县小屯村至西十村外环路被告施工时未放置安全施工标志,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撞到车上事实不存在,他是自己摔的。施工时两边都放置了安全标志,放的前方施工敬请绕行的牌子。
被告**辩称,车当时在现场停留,旁边有人喊我,我下车一看原告在车后摔倒了,没有撞到我车上。后来村里人把原告拉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晚在故城县小屯村至西十村外环路,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时发生事故受伤,后原告到德州河西骨外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45877.46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施工车辆与原告相撞,其提交故城县故城镇西十里铺村委会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通过村民代表评议和群众大会,我村利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决定整修排水工程,工程由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4月4日4月10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同时为了避免行人和车辆出现意外,在施工现场两边100米外设立了“前方施工,敬请绕行”等警示标志。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事故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有的话三日内提交法庭。原告三日内未提交,应认定原告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属于无牌无证驾驶。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所提交其余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故城县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未放置安全施工标志,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