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4501号
原告: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湖大街与**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松原市卫民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卫民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9日,原告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卫民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5000元。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1日前完成位于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轻轨的相关设备拆除、安装、复原工作。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被告)进场施工7天后,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付工程款30%。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弃工的按合同总价的双倍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因安装、运输引起的货物损坏,按价赔偿。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开始履行,被告在中途放弃施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弃工行为需要赔偿双倍合同总价款2100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保管不利,导致盖板及水封板丢失,需要按价赔偿8550元。综上所述,原告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松原市卫民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理由:原告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卫民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贵院已经受理,**公司起诉状中称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上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登记证实甲方住所地是朝阳区安达街508号旺座国际商务广场11层1102室,即使按照原告观点本案也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我方认为本案约定管辖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九台区,九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做出公正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上,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此合同条款均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其住所地为朝阳区安达街508号旺座国际商务广场11层1102室,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