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某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中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中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与中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名称既有工程施工的字样,又有承揽的字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任务,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工作不包括施工。因为中启公司是专业的劳务分包公司,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项劳务分包施工,及中启公司在原审起诉状关于施工的自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中启公司履行合同的内容是施工,**公司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增量工程款。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次,**公司不应当支付增量工程款。**公司与中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述合同第六条1、约定,增加或者减少工程量时,三方应当进行协商,中启公司将增加或者减少的施工任务以书面的形式报与**公司,**公司**批准同意后由中启公司持单找用户进行签证处理,用户不同意签证的前提下中启公司不得加工、制造,发生的费用由中启公司承担。当用户同意并签证后,**公司与中启公司补办合同,生效后在施工工程中出现了异常变化,中启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公司进行处理。该约定,应当视为是中启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启公司要求支付增量施工款所依据的12份现场签证单,只有**公司与中启公司之间的签字,没有用户同意签证的签字或者**,没有补办合同。所以,**公司支付施工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公司没有支付施工款的义务。 中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给***公司承揽工程增量施工款42,14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启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中启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在七台河勃利亿达选煤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由**公司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出现与合同约定工程有关联的增量工程,中启公司庭审中提供12份现场签证单证实该增量是经过**公司项目负责人方坤签字认可的,**公司则称增量应有经过建设方同意**的书面签证否则视为无效,**公司拒不支付增量工程款42,140元,中启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启公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中说明项里明确规定“施工中所用辅材、工具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以及施工图纸要求安装制作施工,甲方按技术交底进行验收。”应认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关于增量工程问题,**公司庭审中承认现场增量项目签证单上签字的方坤是当时该项工程负责人,故应认定方坤代表**公司认可了中启公司施工的增量工程,且增量工程的产生是在原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公司在增量工程中每项均由**公司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双方对该增量工程亦予以同意认可,且**公司方项目负责人出具工程完工证明,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提出请求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故对于中启公司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中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增量施工款人民币42,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公司与中启公司所订立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合同约定的为电动葫芦、仓壁振动器、射频导纳料位计等设备的安装,设备安装地点为七台河勃利亿达选煤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78,000元。2018年6月26日,**公司为中启公司出具了《工程完工证明》。中启公司所提交的12份签证的发生时间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了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2.中启公司所提交的签证施工量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为案涉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典型合同,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之间的区别并非在于是否存在“施工”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所以被特别规定为合同法的典型合同之一,在于其的特殊规范要求,因为该类合同的客体是特指土木建筑工程或建筑业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往往投资数额巨大,履行期较长,并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与国民经济许多部门和行业联系紧密,与国家的投资政策、产业政策、金融政策也存在密切联系,影响到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等方方面面,故对其往往有多个单独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进行规制,对于承包人的施工主体资质有特殊要求,从施工立项到工程交付均要受到国家的监督管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所约定内容为,中启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设备安装,施工期限为7天,合同价款为78,000元。该合同的订立并未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施工内容并非大型机械设备的安装,施工期间较短,合同价款较低,综合以上情况,本案所涉合同为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中启公司所主张的签证项目所涉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启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中均写明了增加工程量的原因和具体增加的内容和价格,并由**公司的现场经理方坤进行了签字确认,而且***写明了“工程量属实”,并在有的签证单中较为详细的解释了工程量发生的原因,说明案涉12份签证的发生在施工时是经**公司予以认可而后才进行实际施工的。虽然在诉讼中**公司强调《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内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三方协商,经用户同意后方可施工。但是,**公司在对于该条约定也是明知的情况之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其在未见到用户同意的意见时,即与中启公司对于增量的施工内容予以确认,相当于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补办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公司,如果用户并未同意增量施工,其现场经理方坤为何在签证中进行解释说明和签字确认,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并不清楚。而且案涉施工结束于2018年6月,时至本案二审期间,已经经过了4年的时间,本院询问**公司,用户七台河勃利亿达选煤有限公司是否曾经就增量向其提出过异议,不同意增加或是拒绝支付给其相应款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并不知情。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启公司所提交12份《现场签证单》证据,结合**公司对于其现场经理方坤为何予以签字确认和用户对于增量部分的是否有异议均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和解释,对于中启公司主张的所发生的增量部分系经第三方用户同意,与**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判令**公司向中启公司支付全部增量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长春市**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