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钱红光、钱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红光,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钱小龙,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7376939D(1-3)。
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钱红光、钱小龙、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被告钱红光、钱小龙、泓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2万元;3.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7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元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须承担每日1500元的违约金;被告二、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然,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2016年元月7日,被告一承诺:尚欠原告40万元本金于2018年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若逾期,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二、三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两年。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的40万元借款本金。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钱红光辩称,答辩人尚欠***借款349000元。对答辩人钱红光向***借款事实没有意见,答辩人已在2018年正月初六支付给***现金20000元,之前支付给***现金6000元,转账25000元。因此,***起诉答辩人钱红光借款金额不属实,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的判决。
钱小龙辩称,答辩人钱小龙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2014年1月7日答辩人钱小龙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在2014年2月7日之日起的6个月内,原告***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要求答辩人钱小龙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钱小龙不担保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钱小龙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1月7日被告一钱红光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上没有担保人钱小龙签字。
泓瑞公司辩称,答辩人泓瑞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2014年1月7日答辩人泓瑞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而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2014年2月7日之日起的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答辩人泓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泓瑞公司不担保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泓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1月7日被告钱红光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上没有担保人泓瑞公司签字也没有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钱红光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涉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网银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交的个人明细账的认定。三被告对《借款协议》、网银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对个人明细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若法院认定为真实,则原告对该笔还款认可。本院认为,个人明细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钱红光虽辩称其通给付现金方式归还***2.6万元,但***不予认可,钱红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钱红光提交的个人明细账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是先还本后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钱红光尚欠***借款本金为37.5万元(40万元-2.5万元)。关于利息,《还款承诺书》上载明有“2014年元月7日钱红光向***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为月息4.5%”的内容,结合《借款协议》、网银转账凭证,对原告主张钱红光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归还借款3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关于利息应该从2018年1月8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钱小龙、泓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事实,涉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担保函》的认定。三被告对《担保函》无异议。本院认为,《担保函》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钱小龙、泓瑞公司均主张对钱红光案涉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前,未约定钱小龙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钱小龙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起六个月;《担保函》上约定泓瑞公司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元月7日起至2016年元月7日止,故泓瑞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元月7日。***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钱小龙、泓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钱小龙、泓瑞公司主张对钱红光案涉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主张担保期间应当从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约定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钱红光还款期限届满为2018年1月7日,故被告钱小龙、被告泓瑞公司担保期限未届满,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钱小龙、泓瑞公司并未在钱红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红光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红光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主张钱红光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归还借款3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经审查***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能够证明***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根据钱红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内容,该项费用应由钱红光负担。关于***主张上述债务由钱小龙、泓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由被告钱红光负担1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72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治国
人民陪审员  巩寒菊
人民陪审员  丁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