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7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5388W。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鸠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7376939D。
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没有经过结算的安装合同,按照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简单相加认定工程设备款的金额,导致案件判决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2010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承揽的工程安装进行了总决算,2010年5月20日之前双方总决算款为855177.11元。即使按照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其在2010年5月20日之后所有合同价款也仅为178559.21元,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827370元,不考虑任何优惠因素,申请人需要支付的款项为206406.32元。因为双方第一次合同中约定的床位单价为1900元每张,在后期的床位数单价都是根据1900元每张计算,并非按照2047.5元每张进行计算的,因此,申请人需要支付的款项是低于206406.32元的。二、因为原审法院的过失,导致再审申请人未参加诉讼,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从而做出与事实相反的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皖1702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的撤诉申请,而原审法院邮寄给申请人的(2018)皖1702民初1368号传票落款时间恰好是2018年7月23日。因原审法院的过失,导致再审申请人认为案件已经撤诉,故没有参加诉讼。三、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上诉的权利,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实现公平正义,因原审法院失误导致申请人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书中申请人的地址错误、法定代表人错误,但原审同意撤诉裁定书地址、法定代表人均正确。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进行判决书的邮寄,加上邮寄地址错误,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判决书,丧失了上诉的救济途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落款为2010年5月20日的决算单计算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对应合同为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未包含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已竣工验收的工程设备款为95000元的安装合同,结合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确认的2010年5月20日之后的工程设备款及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设备款,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301406.32元工程设备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床位单价为1900元每张因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本案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且开庭传票与应诉通知书上明确了案号为(2018)皖1702民初1368号,准许被申请人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明确了案号为(2018)皖1702民初559号,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撤回起诉和重新起诉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将自身过失导致未参加诉讼的原因归责于原审法院,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判决书送达问题,原审法院采用邮寄方式分别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原审判决书,书写的邮寄地址、收件人单位均与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登记一致,且再审申请人收到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未收到判决书是源于原审法院的错误导致,与事实不符。诚然,原审判决书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书写上存在错误,但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不应成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
综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