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路3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700777376939D。
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沙济路36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4466G。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被上诉人龙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泓瑞医用支付给程忠184万元应属于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弘瑞医用共八次支付给程忠工程款184万元(2015年4月27日付20万元,6月19日付10万,2016年2月4日付10万,2018年9月30日付24万,2019年2月2日付30万,9月29日付20万,2020年1月22日付50万,9月30日付20万)。泓瑞医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程忠,程忠挂靠龙云建设施工,2012年12月20日泓瑞医用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云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6日经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价款为9876550元,即皖正大永道字(2017)1336号审计报告,施工单位意见签字人是实际施工人程忠。为什么泓瑞医用将184万工程款支付给程忠个人账户。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案涉工程的是实际施工人是程忠,龙云建设是其挂靠公司,日常往来都是程忠和泓瑞医用对接,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都由程忠负责实施。其次,程忠经常要求泓瑞医用将工程款汇至其个人账户,声称泓瑞医用将工程款转给龙云建设,再由龙云建设转给他很麻烦,又声称龙云建设资金紧张、账户异常等原因,让泓瑞医用将工程款直接汇至其个人账户。再次,泓瑞医用开始汇给程忠个人之后,龙云建设并没有持反对意见,自2019年2月2日之后的1200000元工程款均汇入程忠个人账户,龙云建设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泓瑞医用有理由相信,程忠领取工程款,均代表龙云建设行为。2、5%的质保金龙云建设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且5%质保金没有约定利息,而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没有约定利息。5%质保金从什么时间开始支付,合同没有约定。起诉状上也没有请求支付,而一审法院在泓瑞医用支付给龙云建设的工程款扣取,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此,该5%质保金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没有依据。二、一审利息计算错误。1、2014年9月30日前欠付工程款738275元的利息重复计算。2014年9月30日欠付工程款为738275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而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按照双方约定其余45%的工程款的年利率10%计算,系对该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2、一审法院对45%工程款支付起点计算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26条约定其余45%的工程款按3:3:4的比例三年内付清,该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取利息,因此,第一年是按照总工程款的45%的30%计算为1333334元,是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应该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提前了一年。由于第一年计算错误,导致第二年、第三年均计算错误。3、泓瑞医用支付给龙云建设142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扣减,额外多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泓瑞医用分别支付给龙云建设25万元、45万元、22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42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应当在扣减后计算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扣除,额外多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泓瑞医用上诉请求。
龙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向案外人程忠支付款项184万元用途属工程款,但该款项系上诉人实际履行与案外人程忠于2014.12.2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本金2856550.82元就已涵盖案涉工程质保金5%。三、上诉人未能按案涉合同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案涉前款总价款55%的工程进度款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逾期支付,理应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资金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四、上诉人对后期总价款45%的支付时间以及对照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存在理解错误,本案一审认定的支付起点无误。
龙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6550.82元;截止于2020年11月25日被告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为2003843.25元(后变更为2174582.35元,详见2021年1月19日《***瑞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利息与约定利息计算的情况明细表》),以及自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2856550.8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息;2、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施工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泓瑞公司(原名“***瑞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龙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云公司对泓瑞公司的新建厂区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场外附属工程等;合同价款为10421479.27元,图纸预算范围内项目价格及工程量±3%以内不予调整,超±3%以外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楼第一层框架、2#楼第二层框架、3#楼第三层框架(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付合同价款的15%,1#2#3#楼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付总合同价的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附属除外)付总合同价款的15%,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1年),其余45%的工程款按3:3:4的比例3年内付清,该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取利息,因受1#挖孔桩影响或因甲方原因造成部分楼号无法施工时,拨款时可以考虑剩下楼号按比例拨款;担保方式为龙云公司向泓瑞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相关内容。另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附属及增加项目工程完工后按主体工程付款方式同比例付款;履约保证金在基础完工后退30%,二层主体完成退30%,余款待全部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无息)。2014年9月30日,泓瑞公司组织了龙云公司及其他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对案涉1#厂房、2#楼、3#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工程合格;2015年10月22日,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出具监督验收意见为验收程序合理齐全等。2014年12月12日,泓瑞公司与程忠签订一份《新建厂区附属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程忠作为施工方对泓瑞公司新建厂区的附属工程施工。2017年12月26日,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泓瑞公司委托,对案涉龙云公司承建的1#厂房、2#宿舍、3#研发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验证报告内容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11560442.78元,审定金额9876550.82元,核减金额为1683891.96元,劳保基金因建设单位未提供缴费依据,因此本工程结算中未予扣除。龙云公司与泓瑞公司对上述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均同意案涉工程价款按9876550.82元计算。另查明,泓瑞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向龙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万元、20万元、60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45万元、22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702万元。余款泓瑞公司未及时支付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泓瑞公司与龙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附属工程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范围内,虽龙云公司与泓瑞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包含场外附属工程,但审计报告审计的案涉工程并不包含附属工程,且泓瑞公司与案外人程忠签订了协议将附属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故本案案涉工程不包含附属工程在内。因泓瑞公司与程忠亦系发包与承包关系,且泓瑞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龙云公司有授权委托程忠收取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在龙云公司并不认可程忠有代理收取工程款权限的情况下,泓瑞公司主张支付给程忠的184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从何时计算的问题,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泓瑞公司组织了包括龙云公司在内的验收小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且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2日,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对上述验收结果出具的监督意见,是对上述验收结果的确认,故本案的竣工日期应当为2014年9月30日。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龙云公司与泓瑞公司一致同意本案的工程款总价为9876550.82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顺序,依付款时间逐次逐项扣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前应当先支付50%为4938275.41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5%质保金为493827.54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支付1333334.36元;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1333334.36元;2016年10月2日起自2017年10月2日支付1777779.15元。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泓瑞公司应当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附属除外)累计向龙云公司支付50%工程款,即应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4938275.41元。泓瑞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累计向龙云公司支付42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尚欠738275.41元。2015年1月14日,泓瑞公司支付50万元,尚欠238275.41元。2015年2月13日,泓瑞公司支付40万元,50%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尚余161724.59元。因泓瑞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龙云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其要求泓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在上述期间范围内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二,5%的工程质保金即493827.54元质保期为一年,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故泓瑞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泓瑞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了50万元,尚余6172.46元。根据龙云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其要求泓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493827.54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剩余45%的工程款即4444447.87元,以3:3:4的比例三年付清,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约定的年利率10%的标准计收利息。泓瑞公司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自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333334.36元,而泓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161724.59元,剩余工程款1171609.77元及利息未支付;泓瑞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1333334.36元,而泓瑞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了6172.46元,剩余工程款1327161.9元及利息未支付;泓瑞公司应自2016年10月2日起自2017年10月2日支付1777779.15元,而泓瑞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29日分别支付了25万、45万、22万,剩余工程款857779.15元及利息未支付。泓瑞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支付的30万元、20万元,应当在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泓瑞公司尚欠龙云公司工程款2856550.82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尚欠款项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龙云公司要求对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故龙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泓瑞公司主张龙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保证金,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龙云公司虽未支付,但并未对泓瑞公司造成实质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56550.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738275.41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238275.41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以493827.5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1333334.36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171609.77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1333334.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327161.9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以1777779.15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以1527779.15元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以107777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85777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以3056550.8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56550.8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8元,由被告***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泓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三组共14张泓瑞医用1#厂房、2#宿舍楼、3#研发楼主体墙体多处均开裂。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龙云建设应当依法承担维修、减少价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龙云建设诉讼案件统计。经中国文书裁判网查询,龙云建设2019年民事纠纷案件是35件,2020年民事纠纷案件是30件。证明龙云建设两年涉及诉讼65件,账户异常,程忠要求工程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事实。3、程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4年12月龙云建设聘用程忠,专业是建筑工程。证明程忠的建筑工程行为均代表龙云建设的行为。被上诉人龙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2014.9.30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截止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维修事项,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已满,即便存在维修义务纠纷,上诉人理应另案处理,不能以维修事由拒绝支付款项,上诉人应在一审期间提出相关观点或者进行反诉。二审期间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任何案外人的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推论的方式来推定,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程忠在任何单位任职是其自由,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程忠无关,上诉人与程忠签订的协议,由其双方进行权利义务的履行,与被上诉人无关。程忠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即便任职于被上诉人,其行为只能在被上诉人授权范围内进行履职,上诉人混淆概念。
上诉人泓瑞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该方面证据不予审查,支付工程款给程忠的原因及程忠身份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泓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龙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泓瑞公司新建厂区的土建、水电、消防、场外附属工程等发包给龙云公司承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1日,泓瑞公司又与程忠签订《新建厂区附属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将其中附属工程发包给程忠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泓瑞公司支付给程忠184万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准确。经审查龙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诉讼标的额并未包含该184万工程款,虽然泓瑞公司与龙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标有附属工程,但后泓瑞公司将附属工程另行发包,龙云公司对此认可,泓瑞公司亦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程忠,现提出支付给程忠的184万元应计入龙云公司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泓瑞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附属除外)付总合同价款的15%,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1年),其余45%的工程款按3:3:4的比例3年内付清,该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取利息”,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对利息的起算点、基数、计算方法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2元,由***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婳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路3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700777376939D。
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沙济路36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4466G。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被上诉人龙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泓瑞医用支付给程忠184万元应属于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弘瑞医用共八次支付给程忠工程款184万元(2015年4月27日付20万元,6月19日付10万,2016年2月4日付10万,2018年9月30日付24万,2019年2月2日付30万,9月29日付20万,2020年1月22日付50万,9月30日付20万)。泓瑞医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程忠,程忠挂靠龙云建设施工,2012年12月20日泓瑞医用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云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6日经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价款为9876550元,即皖正大永道字(2017)1336号审计报告,施工单位意见签字人是实际施工人程忠。为什么泓瑞医用将184万工程款支付给程忠个人账户。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案涉工程的是实际施工人是程忠,龙云建设是其挂靠公司,日常往来都是程忠和泓瑞医用对接,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都由程忠负责实施。其次,程忠经常要求泓瑞医用将工程款汇至其个人账户,声称泓瑞医用将工程款转给龙云建设,再由龙云建设转给他很麻烦,又声称龙云建设资金紧张、账户异常等原因,让泓瑞医用将工程款直接汇至其个人账户。再次,泓瑞医用开始汇给程忠个人之后,龙云建设并没有持反对意见,自2019年2月2日之后的1200000元工程款均汇入程忠个人账户,龙云建设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泓瑞医用有理由相信,程忠领取工程款,均代表龙云建设行为。2、5%的质保金龙云建设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且5%质保金没有约定利息,而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没有约定利息。5%质保金从什么时间开始支付,合同没有约定。起诉状上也没有请求支付,而一审法院在泓瑞医用支付给龙云建设的工程款扣取,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此,该5%质保金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没有依据。二、一审利息计算错误。1、2014年9月30日前欠付工程款738275元的利息重复计算。2014年9月30日欠付工程款为738275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而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按照双方约定其余45%的工程款的年利率10%计算,系对该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2、一审法院对45%工程款支付起点计算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26条约定其余45%的工程款按3:3:4的比例三年内付清,该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取利息,因此,第一年是按照总工程款的45%的30%计算为1333334元,是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应该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提前了一年。由于第一年计算错误,导致第二年、第三年均计算错误。3、泓瑞医用支付给龙云建设142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扣减,额外多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泓瑞医用分别支付给龙云建设25万元、45万元、22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42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应当在扣减后计算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扣除,额外多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泓瑞医用上诉请求。
龙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向案外人程忠支付款项184万元用途属工程款,但该款项系上诉人实际履行与案外人程忠于2014.12.2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本金2856550.82元就已涵盖案涉工程质保金5%。三、上诉人未能按案涉合同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案涉前款总价款55%的工程进度款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逾期支付,理应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资金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四、上诉人对后期总价款45%的支付时间以及对照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存在理解错误,本案一审认定的支付起点无误。
龙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6550.82元;截止于2020年11月25日被告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为2003843.25元(后变更为2174582.35元,详见2021年1月19日《***瑞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利息与约定利息计算的情况明细表》),以及自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2856550.8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息;2、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施工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泓瑞公司(原名“***瑞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龙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云公司对泓瑞公司的新建厂区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场外附属工程等;合同价款为10421479.27元,图纸预算范围内项目价格及工程量±3%以内不予调整,超±3%以外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楼第一层框架、2#楼第二层框架、3#楼第三层框架(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付合同价款的15%,1#2#3#楼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付总合同价的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附属除外)付总合同价款的15%,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1年),其余45%的工程款按3:3:4的比例3年内付清,该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取利息,因受1#挖孔桩影响或因甲方原因造成部分楼号无法施工时,拨款时可以考虑剩下楼号按比例拨款;担保方式为龙云公司向泓瑞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相关内容。另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附属及增加项目工程完工后按主体工程付款方式同比例付款;履约保证金在基础完工后退30%,二层主体完成退30%,余款待全部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无息)。2014年9月30日,泓瑞公司组织了龙云公司及其他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对案涉1#厂房、2#楼、3#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工程合格;2015年10月22日,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出具监督验收意见为验收程序合理齐全等。2014年12月12日,泓瑞公司与程忠签订一份《新建厂区附属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程忠作为施工方对泓瑞公司新建厂区的附属工程施工。2017年12月26日,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泓瑞公司委托,对案涉龙云公司承建的1#厂房、2#宿舍、3#研发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验证报告内容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11560442.78元,审定金额9876550.82元,核减金额为1683891.96元,劳保基金因建设单位未提供缴费依据,因此本工程结算中未予扣除。龙云公司与泓瑞公司对上述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均同意案涉工程价款按9876550.82元计算。另查明,泓瑞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向龙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万元、20万元、60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45万元、22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702万元。余款泓瑞公司未及时支付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泓瑞公司与龙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附属工程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范围内,虽龙云公司与泓瑞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包含场外附属工程,但审计报告审计的案涉工程并不包含附属工程,且泓瑞公司与案外人程忠签订了协议将附属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故本案案涉工程不包含附属工程在内。因泓瑞公司与程忠亦系发包与承包关系,且泓瑞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龙云公司有授权委托程忠收取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在龙云公司并不认可程忠有代理收取工程款权限的情况下,泓瑞公司主张支付给程忠的184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从何时计算的问题,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泓瑞公司组织了包括龙云公司在内的验收小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且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2日,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对上述验收结果出具的监督意见,是对上述验收结果的确认,故本案的竣工日期应当为2014年9月30日。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龙云公司与泓瑞公司一致同意本案的工程款总价为9876550.82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顺序,依付款时间逐次逐项扣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前应当先支付50%为4938275.41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5%质保金为493827.54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支付1333334.36元;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1333334.36元;2016年10月2日起自2017年10月2日支付1777779.15元。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泓瑞公司应当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附属除外)累计向龙云公司支付50%工程款,即应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4938275.41元。泓瑞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累计向龙云公司支付42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尚欠738275.41元。2015年1月14日,泓瑞公司支付50万元,尚欠238275.41元。2015年2月13日,泓瑞公司支付40万元,50%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尚余161724.59元。因泓瑞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龙云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其要求泓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在上述期间范围内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二,5%的工程质保金即493827.54元质保期为一年,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故泓瑞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泓瑞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了50万元,尚余6172.46元。根据龙云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其要求泓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493827.54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剩余45%的工程款即4444447.87元,以3:3:4的比例三年付清,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约定的年利率10%的标准计收利息。泓瑞公司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自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333334.36元,而泓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161724.59元,剩余工程款1171609.77元及利息未支付;泓瑞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1333334.36元,而泓瑞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了6172.46元,剩余工程款1327161.9元及利息未支付;泓瑞公司应自2016年10月2日起自2017年10月2日支付1777779.15元,而泓瑞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9月29日分别支付了25万、45万、22万,剩余工程款857779.15元及利息未支付。泓瑞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支付的30万元、20万元,应当在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泓瑞公司尚欠龙云公司工程款2856550.82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尚欠款项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关于龙云公司要求对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故龙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泓瑞公司主张龙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保证金,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龙云公司虽未支付,但并未对泓瑞公司造成实质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56550.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738275.41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238275.41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以493827.5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1333334.36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171609.77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1333334.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1327161.9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以1777779.15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以1527779.15元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以107777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85777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以3056550.8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56550.8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8元,由被告***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泓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三组共14张泓瑞医用1#厂房、2#宿舍楼、3#研发楼主体墙体多处均开裂。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龙云建设应当依法承担维修、减少价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龙云建设诉讼案件统计。经中国文书裁判网查询,龙云建设2019年民事纠纷案件是35件,2020年民事纠纷案件是30件。证明龙云建设两年涉及诉讼65件,账户异常,程忠要求工程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事实。3、程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4年12月龙云建设聘用程忠,专业是建筑工程。证明程忠的建筑工程行为均代表龙云建设的行为。被上诉人龙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2014.9.30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截止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维修事项,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已满,即便存在维修义务纠纷,上诉人理应另案处理,不能以维修事由拒绝支付款项,上诉人应在一审期间提出相关观点或者进行反诉。二审期间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任何案外人的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推论的方式来推定,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程忠在任何单位任职是其自由,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程忠无关,上诉人与程忠签订的协议,由其双方进行权利义务的履行,与被上诉人无关。程忠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即便任职于被上诉人,其行为只能在被上诉人授权范围内进行履职,上诉人混淆概念。
上诉人泓瑞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该方面证据不予审查,支付工程款给程忠的原因及程忠身份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泓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龙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泓瑞公司新建厂区的土建、水电、消防、场外附属工程等发包给龙云公司承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1日,泓瑞公司又与程忠签订《新建厂区附属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将其中附属工程发包给程忠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泓瑞公司支付给程忠184万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准确。经审查龙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诉讼标的额并未包含该184万工程款,虽然泓瑞公司与龙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标有附属工程,但后泓瑞公司将附属工程另行发包,龙云公司对此认可,泓瑞公司亦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程忠,现提出支付给程忠的184万元应计入龙云公司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泓瑞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不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附属除外)付总合同价款的15%,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1年),其余45%的工程款按3:3:4的比例3年内付清,该款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取利息”,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对利息的起算点、基数、计算方法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2元,由***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