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进,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正刚,男,1984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泓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进、原审被告陶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事实为: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认识,***以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管委托上诉人打听与联系有无熔喷布购买渠道,经上诉人联系宫兵确认后将信息提供***,因***不认识宫兵,其要求将货款打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表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宫兵出资购买中石化熔喷布,并提供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并承诺事成之后支付服务费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仅仅反映其要求上诉人发送银行卡号以及检测报告的内容,对于买卖合同最基本的内容例如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等均没有提及,根本就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之是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委托联系、沟通卖家,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案涉熔喷布购买方为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1、上诉人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已生效的(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以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管身份向上诉人介绍自己,并发送公司定位也为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涉熔喷布也是送至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期退货、运费支付等问题其均以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处理。因此,在上诉人以其名义诉讼宫兵买卖合同案件(案号为:(2020)皖1702民初3136号),宫兵提出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购买方为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中石化熔喷布系由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与宫兵达成购买该产品的有关事宜,系代表该公司的业务行为。2、被上诉人***、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虽对(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裁定书错误。但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即使错误,也应依法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3、依据(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不能向上家宫兵主张货款,应由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主张;而原审判决却采取回避生效民事裁定书,对裁定书认定事实只字不提,直接认定案涉中石化熔喷布又是由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与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依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上诉人面临自行承担40万元货款责任,但又无法向上家宫兵主张货款的结果,这明显违背法律和事实,且对上诉人极其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全部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正确。首先,***并没有以泓瑞公司高管委托上诉人打听与联系熔喷布购买渠道,也没有委托上诉人代表泓瑞公司向宫兵采购中石化熔喷布,更没有承诺事成之后支付服务费给上诉人。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因为需要购买批量口罩与答辩人相识,当时因***无货可供未果。三天后上诉人再次找到***,称自己和原审被告陶正刚手头有生产一次性防护口罩的熔喷无纺布出售,***因生产一次性防护口罩需要,遂与上诉人达成购买一吨上述产品的协议。其次,***与上诉人就本案案涉熔喷布的买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符合买卖合同基本内容的要求,双方约定的生产厂家为中石化,数量为一吨,价格为每吨50万元,质量标准为细菌过滤效率为95%以上,重量为22-25(±5%)克/㎡,宽幅为175±5%mm,双方对此买卖协议约定也没有任何异议。第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50万元,但是没有收到上诉人发来的符合双方约定的货品。***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原审被告陶正刚的银行账户(户名陶正刚,卡号62×××80,开户行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振兴路支行),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将一吨价格仅为2-3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普通无纺布发给了***。第四,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发到***处后,上诉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是充分认可的,并且已经退还10万元货款给***。因为上诉人发来的无纺布与买卖协议约定的熔喷布严重不符,***非常气愤,曾向池州市公安局110报警,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上诉人答应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运回后,尽快退还货款,于2020年4月15日上诉人向原告支付宝账户退还货款10万元。第五,在上诉人将购买案涉熔喷布的货款打给陶正刚之前,上诉人完全是以出卖人的身份与***沟通,敦促***尽快支付定金及货款,说如果***不支付定金,就不给留货,另外卖给他人了,在***犹豫期间上诉人还一直追问是否还需要熔喷布。上诉人完全就是以出卖人本人的身份和语气与***交流沟通催促,双方的洽谈中根本就看不出上诉人是***代理人的情形。第六,即使上诉人获得了***的代理授权,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向***退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自己是代理人,那么代理人就应该尽心履行代理人职责,但是上诉人在收到50万元货款后,却给***买来了与买卖协议约定严重不符的货物,给***造成了4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一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也免除不了上诉人向***返还货款40万元的义务。二、本案案涉熔喷布的购买方是***,并非泓瑞公司。首先,***一直都没有以泓瑞公司高管身份向上诉人介绍自己,发送定位是日常中微信好友告诉对方自己位置的常用方法,是可以随便发的,并不是说你发了自己的位置,就说明你就是位置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案涉熔喷布送至泓瑞公司大院内,也不能说明案涉熔喷布的买受人就是泓瑞公司;后期退货、运费支付、退还货款等问题并非是泓瑞公司名义处理,而一直是***自己在与上诉人交涉的。其次,上诉人在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宫兵买卖合同案件[案号为(2020)皖1702民初3136号](以下简称“该案”)中,并非仅有宫兵提出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主要还是上诉人在该案庭审中因为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心里作祟,在没有得到泓瑞公司任何形式授权的情况下,居然也说自己是泓瑞公司的代理人。也就是说因为上诉人作为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否定自己是适格原告,才导致该案经办法官只能做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行为,实际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第三、答辩人对(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裁定有错误,其实该案裁定的结果完全就是因为上诉人当庭否认自己主体资格导致被驳回起诉的。建议上诉人向***承担了责任后,应该可以依据其与宫兵之间的买卖协议,以自己为适格原告起诉宫兵,维护权益。第四,本案一审认定***与上诉人达成一吨熔喷无纺布买卖合意,***并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的货物,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是根据本案的证据作出的判决,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并非回避(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本案与该案并无当然的关联性。第五,(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中认定,上诉人从个人账户向宫兵支付购货款485000元,而并非***向上诉人实际支付的500000元货款,从中也明显看出,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宫兵采购然后再转手倒卖案涉熔喷布给***的行为,上诉人是把两笔货款中间差额15000元当成了自己转手倒卖所获利润据为己有的。综上所述,***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泓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也是案件的根基。***提交所有证据均证明其与***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泓瑞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上诉人***认为案涉熔喷布购买方是泓瑞公司,属主观臆想,逻辑混乱,完全歪曲客观事实。其辩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这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自认行为导致的自担风险的后果。上诉人***视法律为儿戏。但这一切与泓瑞公司无关。一审中泓瑞公司向法院提交泓瑞公司工资表和社保缴费记录,均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不是泓瑞公司职工,其在(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案件自认是泓瑞公司职工,是不真实。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承担责任。宫兵与***是买卖合同关系,宫兵违约应当向***承担责任;***与***是买卖合同关系,***违约应当向***承担责任的。***不能逃避责任,将该责任转嫁到泓瑞公司身上。综上所述,泓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陶正刚述称: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通过微信交流相识。***与原告在微信上聊天时称自己有生产一次性防护口罩的熔喷无纺布出售,生产厂家为中石化,细菌过滤效率为95%以上,重量为22-25(±5%)克/㎡,宽幅为175±5%mm,单价每吨50万元。原告因生产一次性防护口罩需要,遂与***口头达成购买一吨上述产品的协议。2020年4月11日原告根据***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陶正刚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13日***将货发给原告后,原告检验时发现该货物不符合双方之前约定的规格,系普通无纺布,原告遂与***联系,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意将货物运回,并尽快退还货款。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宝账户退还货款10万元。对下欠货款40万元,***一直没有退还。在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一吨熔喷无纺布买卖合意,原告并按约定向***支付了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的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用陶正刚的银行账户接受原告支付的货款,陶正刚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判令陶正刚与***共同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泓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泓瑞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这一事实,且泓瑞公司也否认***系公司员工,故泓瑞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首先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微信联系,就购买熔喷无纺布进行了约定,并且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定将货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陶正刚银行账户。后因到货系普通无纺布与约定的熔喷无纺布不符,被上诉人***同意将货物运回,并向被上诉人***退还了10万元的货款;另上诉人***与案外人宫兵进行交易,仅支付宫兵货款48.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表泓瑞公司购买该批熔喷无纺布,另***也自认并非泓瑞公司的员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泓瑞公司与***订立买卖合同这一事实,且泓瑞公司也否认***系公司员工,故泓瑞公司不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包亚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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