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393号

原告:***,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7376939D。

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被告***、***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被告泓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一因称需要购买批量口罩与原告相识,因当时原告无货可供未果。三天后被告一再次找到原告,称自己和被告二手头有生产一次性防护口罩的熔喷无纺布出售,过滤效果为95%以上,重量为25克/㎡,宽幅为175mm,生产厂家为中石化,单价每吨50万元。原告因生产一次性防护口罩需要,遂与被告一口头达成一吨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二***的银行账户(户名***,卡号62×××80,开户行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振兴路支行),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二的账户后,二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安排将货发给原告,但发来的货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系每吨价格仅为2-3万元的普通无纺布,原告遂与被告一联系,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此事当时原告还向池州市公安局110报警,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一答应将货物运回,并尽快退还货款,于2020年4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宝账户退还货款10万元。此后尚有货款40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催讨,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应该及时将货款退还原告;并应支付原告从被告二实际收到货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给原告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将10万元货款已经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二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无任何交流,未参与期间任何过程。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银行账户由***提供给原告,由原告汇至50万元款项至该银行账户。2、答辩人***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以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管委托***打听与联系有无熔喷布购买渠道,经答辩人联系宫兵确认后与原告进行沟通,因原告不认识宫兵,其要求将货款打给***,委托***代表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宫兵出资购买中石化熔喷布,并提供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并承诺事成之后支付服务费给***。二、原告要求二答辩人返还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一直以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管身份向答辩人***介绍自己,购买的熔喷布也是送至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期退货等问题其均以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处理,因此在答辩人***以其名义诉讼宫兵买卖合同案件(案号为:(2020)皖1702民初3136号),宫兵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购买方为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24日,贵院做出的(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中石化熔喷布系由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与宫兵达成购买该产品的有关事宜,系代表该公司的业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二答辩人返还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返还4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泓瑞公司辩称:一、***并非是泓瑞公司职工,与泓瑞公司无任何关系。泓瑞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与泓瑞公司无劳动关系。从泓瑞公司提交社保缴费证明显示,泓瑞公司职工参保并没有***。因而,***并非是泓瑞公司职工,与泓瑞公司无任何关系。二、(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泓瑞公司申请调取(2020)皖1702民初3136号案件庭审记录,该裁定书认定***系泓瑞公司职工,主要是***自认“其在泓瑞公司上班”这一事实来认定的。这一“事实”是***单方自认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单方自认未得到利害关系人认可,这一自认是无效,不能作为法律查明事实来认定。因此,该份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三、***起诉宫兵返还货款没有得到法律支持,在***起诉返还货款时转嫁责任。2020年4月8日***需要购买批量口罩与***相识。***称其有生产口罩核心原料中石化熔喷无纺布出售,***正好需要采购该原料,就同意购买一吨,向***支付50万元货款,***找宫兵购买,并支付48.5万元,该批原料经***验货后,得知是市价仅为3万元左右的普通无纺布,***拒收,并要求退款。***退给***10万元,尚欠40万元;***找宫兵退款93000元,尚欠392000。根据合同相对性,宫兵是要向***承担责任,***是要向***承担责任的。***不能逃避责任,将该责任转嫁到泓瑞公司身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泓瑞公司追加被告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通过微信交流相识。***与原告在微信上聊天时称自己有生产一次性防护口罩的熔喷无纺布出售,生产厂家为中石化,细菌过滤效率为95%以上,重量为22-25(±5%)克/㎡,宽幅为175±5%mm,单价每吨50万元。原告因生产一次性防护口罩需要,遂与***口头达成购买一吨上述产品的协议。2020年4月11日原告根据***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13日***将货发给原告后,原告检验时发现该货物不符合双方之前约定的规格,系普通无纺布,原告遂与***联系,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意将货物运回,并尽快退还货款。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宝账户退还货款10万元。对下欠货款40万元,***一直没有退还。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一吨熔喷无纺布买卖合意,原告并按约定向***支付了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的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用***的银行账户接受原告支付的货款,***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判令***与***共同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泓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泓瑞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这一事实,且泓瑞公司也否认***系公司员工,故泓瑞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3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史政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