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1368号
原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7376939D。
法定代表人:钱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芜湖市山路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来,该院院长。
原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芜湖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及设备款322376.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用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等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95000元。此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12016.83元;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第三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34498.15元;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第四份合同,合同价款为201970.07元;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第五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86086.86元;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第六份合同,合同价款为220605.2元;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第七份合同,合同价款为117913.52元,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提供21张病床及附属设备,价款为48006元;原告于2011年5月-6月提供真空站维保服务,价款为12679.69元;另从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供应合同外的各类型医用设备材料款共计17470元(被告仅付1500元)。前述所有合同款及设备材料款合计1128776.32元,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17年6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累计金额为827370元,截止目前仍欠原告工程及设备款322376.3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及设备款早应在合同竣工后全部付清,但十年来,被告仍未足额支付。现被告以其单位负责人更换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芜湖医院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芜湖医院与泓瑞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16日、2008年4月20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2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七份《医用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等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由泓瑞公司为芜湖医院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等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总体调试,约定合同造价分别为95000元、112016.83元、134498.15元、201970.07元、186086.86元、220605.2元、149340元,工程竣工后即付完实际总工程款的95%,余下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付清。该七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都已经过芜湖医院验收合格。以上七份合同经决算的工程造价分别为95000元、112016.83元、134498.15元、201970.07元、186086.86元、220605.2元、117913.52元。2011年,芜湖五院因工程维修产生费用为12679.69元,增装工程价款为48006元。上述工程及设备款共计1128776.32元,但芜湖五院至今共支付款项827370元,尚有301406.32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泓瑞公司与芜湖医院签订的七份《医用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等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费用及增装工程费用系真实发生,芜湖五院应当支付。泓瑞公司主张设备款1***7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设备款1***70元不予认定。双方间的工程及设备款等共计1128776.32元,但芜湖五院至今共支付款项827370元,尚有301406.32元未付,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讼请求322376.32元中的301406.32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芜湖五院未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泓瑞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泓瑞公司诉请芜湖五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等合计301406.32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