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3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72533037T,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九,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社会福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902510622141H,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境内新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凤祥,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宽,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燕舞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社会福利中心(下称亭湖福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亭湖福利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燕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九,被告(反诉原告)亭湖福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亭湖福利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含质保金)3353384.56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暂定工程款总价为4882334.53元,付款方式为二审报告出具付工程价款的97%。二审报告已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二审审定价为6634851.83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261167.27元,被告尚欠3373684.56元拒付,再扣除审计费203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353384.5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亭湖福利中心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已付款3261167.27元,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20300元,被告还余3353384.56元未付属实。但还应扣除2#、3#、4#楼3%的质保金。2、被告承接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日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严加明实际施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工程也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4、原告施工的工程逾期交付,2#楼逾期一年多,3#、4#楼逾期大半年,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亭湖福利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竣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将自己投资建设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公交回车场南侧“盐城亭湖新区康某养老中心”(下称康某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日历天,应于2018年3月1日进场组织施工,并于同年5月29日竣工验收结束交付使用。但反诉被告承接工程后,转包他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经反诉原告再三催促,2#直到2019年10月14日才通过验收,3#、4#一直拖到2018年12月6日才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实际上工期迟延至少六个月以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该项目被政府撤销,影响反诉原告使用,造成反诉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合同专用条款7.5.2规定:“如因承包人延误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此违约金在履约保证金或到期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按180天计算,违约金应该为360万,反诉原告根据逾期竣工等情况仅主张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燕舞建设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延迟竣工:1、变更:反诉原告于2019年9月提供2#变更图纸,2018年12月29日提供3#、4#楼变更图纸。之所以出现变更图纸的日期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明的竣工日期之后,是因为按图纸施工是真实的,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载日期是由反诉原告决定的。2、增项:签约合同价为4882334.53元,最终二审审定价为6634851.83元,工作量增加了35.895%,导致工期相应的延长。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亭湖福利中心(甲方、发包人)与燕舞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自己投资建设的,后者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的工程发包给后者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城亭湖新区康某养老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盐城市亭湖新区境内跃进路西、公交回车场南侧;3、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2018年3月1日和2018年5月29日。2、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若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国家“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4882334.53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之“7.5工期延误”载明:“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①一周内非承包方原因停电、停水累计达8小时以上;②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③经发包人确认的不可抗力因素;④合同中约定的或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上述情况必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合同开工日期为准;如遇特殊情况,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且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确保工程验收,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怠工。承包人应承诺在实施过程中,满足工期要求,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怠工。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此违约金在履约保证金或到期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因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但承包人必须有发包人的书面签证作为依据,否则视为承包人延期处理。“10.1变更的范围”:工程变更需经发包人、设计单位及监理人确定后,承包人按书面文件要求实施。“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且中标人施工进场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2)当合格工程量且工程造价均达到50%时,支付工程款的3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3)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0%,同时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4)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后并出具审计报告,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5)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付清。注:1、按以上付款进度付款,无任何利息补偿。2、合同双方同意以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后出具审计报告中的审定价作为最终结算价。“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1、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2#、3#、4#的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12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29日,验收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14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6日。在此期间,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261167.27元。
2021年4月19日,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江苏锦东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合同价为4882334.53元、二审审定价为6634851.83元。
原告追要剩余工程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向本院提交燕舞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案外人严加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严加明签收的《工作联系函》和《水电费统计单》、严加明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结算审计核减额承诺书》,以证明燕舞建设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严加明实际施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燕舞建设公司聘请严加明作为项目经理,但严加明并非实际施工人。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严加明为康某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工程结束止”。2、被告亭湖福利中心曾于2018年5月30日、6月8日、7月7日、7月23日、8月10日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除交涉其他具体问题外,还催促后者拿出切实可行的赶工措施并增加施工人员进行赶工。3、双方一致确认:2#、3#、4#楼的质保金为19.9万元,于2021年10月23日质保期满。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价款支付至燕舞建设公司账户,部分款项是根据原告出具给严加明的手续支付的。
又查明,对于涉案工程实际工期延误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反诉原告亭湖福利中心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证明根据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
反诉被告燕舞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8年7月13日才核发施工许可证,有许可证才可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3月1日开工根本不现实。原告按约于2018年3月1日前组建了施工班组,因被告的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原告等了四个多月,造成工期延误。
2、涉案工程的设计人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和监理人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亭湖福利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该情况说明载明:“燕舞建设公司中标的亭湖福利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有:(1)甲方2#、3#、4#装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下来的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所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2)3#、4#装修结束后等甲方外包消防工程验收,导致3#、4#装修工程竣工时间延迟;3#、4#消防验收通过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3)由于2#功能用途方案调整,2018年8月以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3月17日收到甲方2#施工图纸,重新进场施工(合同内变更);(4)2#装修工程结束后等甲方外包消防工程验收,2#消防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5)由于3#、4#暖通、智能化、网络电视施工拖延,造成石膏板封顶延迟,期间造成停工12天;(6)4#一层大厅墙砌好,电线管及电线布好,石膏板顶全部吊好。甲方要求部分位置拆除重新按新的图纸要求拆除重新施工(合同内变更);(7)经甲方要求,3#、4#室外增加电源电缆线(合同外增项);(8)4#墙面木饰面已做好成品,因消防验收不合格重新拆除部分木饰面,按新的图纸要求重新施工(合同内变更);(9)经甲方要求,3#南面附属用房、2#五层装修增加给燕舞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外增加);(10)3#二层化验窗口已装好,由于甲方方案调整要求拆除玻璃、墙体及橱柜,重新按照新方案施工(合同内变更);(11)2#二层内墙砌好、吊顶龙骨安装好、给排水、电管电线已布好。图纸变更,整体拆除已完成吊顶、龙骨、水管、电管及电线和内墙墙体,重新装饰(合同内变更);(12)经甲方要求,所有2#、3#、4#室内增加凝结水排水管施工(合同外,有变更图纸),增加所有电箱改造(合同外增加)。上述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3、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0月11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印证设计人和监理人共同盖章确认的《亭湖福利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第2、4条,要等甲方外包的消防工程验收,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必须在消防验收后才能竣工验收,而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2018年5月29日竣工,故原告不存在工期延期情形。
4、被告委托的江苏锦东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3#、4#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43页-139页说明了合同变更及增加的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了工程增项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
5、2#、3#、4#楼增项及变更的图纸,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及变更。部分增项图纸出图时间为2019年3月,导致工期延误。其中2#变更1次(蓝色图纸);3#增加1套附房(蓝色图纸:3#外扩建筑结构图);3#还进行了1次变更:原告建好后,被告要求原告拆掉重建(白色图纸)。2#增加了空调凝结水项目(蓝色图纸:凝结水施工图);4#变更了3次(白色图纸),原告做好后,被告要求拆掉重做,一共重新做了3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单位竣工验收说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图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亭湖福利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3#、4#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亭湖福利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燕舞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标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严加明负责施工,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举构成转包,故其关于原告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一、关于被告拖欠工程价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对尚欠3353384.56元工程价款并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扣除2#、3#、4#楼3%的质保金。经双方当庭确认质保金的数额为19.9万元,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因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依约退还质保金。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故原告燕舞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付款周期”约定:“经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后并出具审计报告,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付清”。
(1)关于质保金之外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
合同的上述约定表明,在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被告应将3%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全部付清。本案中,江苏锦东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5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
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故被告应在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在2021年11月5日前付清该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中,涉案工程价款应付时间为2021年4月,原告燕舞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并未超过法定时限,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法仅限于工程价款本金,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工期延误,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分析如下:
1、就反诉原告亭湖福利中心而言:反诉被告燕舞建设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设计人和监理人共同盖章确认的《亭湖福利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列举了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多种情形,如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延迟、消防验收时间延迟、图纸变更以及增项等;反诉被告提交的图纸更直观地反映出图纸变更以及增项的情形;此外,就工程量来看,签约合同价为4882334.53元,而二审审定价为6634851.83元,增加了约35%,很明显主要是变更以及增项所致。由此可见,反诉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
2、就反诉被告燕舞建设公司而言:燕舞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时间较长,与合同约定工期,相差较大,反诉原告亦多次发函要求其拿出切实可行的赶工措施并增加施工人员进行赶工。从多次发函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在收悉函件后赶工力度并未有较大改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但承包人必须有发包人的书面签证作为依据,否则视为承包人延期处理”,反诉被告亦未能提交发包方的书面签证单等直接证据以证实工期延误乃全部因发包人原因所致。由此可见,反诉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3、损失数额的确定: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实际损失的数额,仅以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作为参照,但毕竟违约金与损失的性质不同。本院为减少双方的讼累,彻底解决本起纠纷,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社会福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金3353384.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以315438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盐城亭湖新区康乐苑养老中心2#、3#、4#室内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上述工程价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反诉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社会福利中心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社会福利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含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789元,由原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89元,剩余费用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社会福利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盐城市亭湖区社会福利中心负担2350元,反诉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含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承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海军
审 判 员  韩顾莉
人民陪审员  江 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浦诗影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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