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浩,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72533037T,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跃进居委会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燕舞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挂靠在被告燕舞公司处,承建位于盐城市观湖名邸住宅楼11号、17号楼。原告受被告***聘请为该项目负责人,约定年薪14万,负责施工、售后服务、跟踪审计。自2016年至2019年底,因建设方原因,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不按合同支付)导致本人工资未支付。经主管部门多次与建设方、总包方协调,工资均由被告燕舞公司支付,2020年各施工班组都上诉到相关法院,余款均由被告燕舞公司结清。被告燕舞公司有原告结账余款复印件并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舞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系受被告***聘请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工作均由被告***安排,工资也由其发放,原告与我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受我公司考勤管理,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工资属实,我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燕舞公司也未向我结算工资,被告燕舞公司应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摘要):“一、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从本协议签订日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时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乙方的岗位职务为工程施工负责人。2、乙方的工作任务和职责:工程现场施工协调、成本控制等。3、乙方的工作地点为观湖名邸11#、17#楼以及时代广场项目。三、劳动报酬1、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月。2、该工资中不包括乙方的绩效、奖金、津贴、补贴……4、甲方每月25日发放当月生活费5000元,当年工资年底结清。”
2017年3月8日,燕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摘要):“工程名称:观湖名邸11#17#楼;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方式为准,乙方必须服从建设单位定价。”
2019年12月31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2016-2019年期间负责观湖名邸11#、17#楼施工、售后服务跟踪及审计,下欠工资及垫资费用计贰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正(¥293800)。”结算单出具后,燕舞公司向***支付8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燕舞公司是否均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燕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与***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全面地履行合作义务。***在***完成劳务工作后,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其次,***与***结算后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表明双方确认因劳务报酬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认可聘请***为施工负责人并差欠劳务报酬的事实。***认可燕舞公司向其支付的81000元系代***支付的报酬,系其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抵扣该81000元后,***差欠***劳务报酬212800元。故***主张***支付劳务报酬212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燕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燕舞公司与***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观湖名邸11#、17#楼土建、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因***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主张燕舞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称燕舞公司差欠其款项,***的劳务报酬应由燕舞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与燕舞公司的经济纠纷,并不能成为阻却***向其主张报酬的合法事由,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12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琳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