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泽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689号
原告:盐城市泽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大数据产业园创新大厦北楼8层803室。
法定代表人:侍正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泽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跃进居委会综合楼3楼(CND)。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盐城市泽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鹏公司)与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泽剑、尹国林,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舞公司立即给付钢材款计989736.62元,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096413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变更为:判令被告燕舞公司立即偿付逾期给付钢材款的利息1096413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追款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燕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1月21日,被告燕舞公司指派被告***与原告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燕舞公司仍下欠原告钢材款本息计2089736.62元,此款的利息从2019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且被告***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作了担保。后两被告仅偿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21年3月21日,两被告仍下欠原告钢材款钢材款本金计989736.6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1096413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未果,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原告泽鹏公司提交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钢材的价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所供钢材的数量、金额及价格、总价进行核对。4、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被告后于2021年4月12日付清了所欠的剩余钢材款。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国家规定调整,原告从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是按照月息1.2%计算的。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钢材款、利息的结算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上海西本的指导价材料,且原告迟延供货,那么合同应当无效,所以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另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800吨钢材时时进行结账,但是原告并未和我及时结账,也未提供书面的结账单,直到2019年9月份才将结算单给我们。
被告燕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为对账单上浦某的签字不知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且当时供货还未结束,具体怎么结账都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异议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时供货,被告***也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认可延期付款承担利息200000元的书面承诺,且在2014年4月份结算最后一笔货款时,原告董事长答应付清本金后将不再结算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泽鹏公司(甲方)与被告燕舞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钢材1200吨左右用于荷塘月色6#、7#、122#楼及7#地下汽车库工程,乙方指定被告***作为乙方代表,提前一周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甲方订货,乙方代表、工地收料员浦某有权代表乙方签收甲方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出具结算清单。甲方供货至800吨时乙方付800吨的货款,后甲方再继续供货到6#、7#楼主体封顶时,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但无论怎样上述钢材款乙方最迟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所供钢材不合格,并且没有按乙方通知要求予以更换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不合格钢材相应货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则自愿承担月息2%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自愿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燕舞公司供应钢材,至2018年11月25日原告累计供应钢材逾800吨,被告燕舞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原告继续供货,被告燕舞公司仅于2019年2月3日、4月29日、5月30日总计付款3200000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燕舞公司作出案涉工程钢材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5289736.62元,吨位1083.952吨,合计开票5270656.31元”,浦某在清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1月21日,被告燕舞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共收到泽鹏公司供应的钢材款计人民币伍佰贰拾捌万玖千柒佰叁拾陆元陆角贰分(¥5289736.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开具给我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前累计付3200000元,仍下欠泽鹏公司2089736.62元。2089736.62元从2019年11月22日起计息,按月息2%的计息,直至此款全部结清为止。其他各项事宜仍按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执行”,被告***在结算清单担保人处签名担保。2021年3月20日,原告泽鹏公司作出付款明细,载明:“已付款4300000元,下欠款989736.62元”。2021年3月21日,原告作出利息清单,载明:“合计利息为:1096413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9736.62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结账,亦未提交结算价格依据,且延迟供货,应认定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供货时间,即使原告存在迟延供货,被告委托收货人收取了货物,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出具了结算清单,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燕舞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泽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1096413元;被告***对其中自2019年11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49808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9元,减半收取11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5元,由原告盐城市泽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被告江苏燕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文静
书 记 员  杨 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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