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3729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1-1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580134725G。
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内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2970。
法定代表人:解传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欣,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履行保证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1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全额偿还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2016年全面改善弱学校工程一期四标段》的承建合同,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联营协议书》作为向阳官庄小学和韦集彭沟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劳务的提供方入场进行工程建设,并向被告二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13200元),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一却以发包方被告二拖欠履约保证金为由,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二要求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二均同意支付,但却以欠支付给被告一为由,继续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一、关于灵璧县2016年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工程一期四标段韦集彭沟小学教学楼、向阳官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当时我公司中标后交付给原告**承包建设,现我公司还欠原告**履约保证金壹拾壹万叁仟贰佰元(¥113200元)属实。二、我公司同意灵璧县教育体育局把剩下履约保证金壹拾壹万叁仟贰拾元(¥113200元)支付给原告**。三、原告和本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利率我公司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辩称:一、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不是保证金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并不是工程价款,无权要求发包人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予以支付,如法庭查明该款属实,应当由实际收取人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只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并不是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2021)》,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进行类案检索的规定: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可以作为参考。经灵璧县人民法院已审结的判决书中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教体局不是履约保证金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返的义务”。本案与(2022)皖1323民初262号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方面都极具相似性,希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将2016年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工程一期四标段发包给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朝阳镇、高楼镇、大庙乡、韦集镇、向阳乡、尹集镇。2016年5月10日,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合作联营协议书》,约定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灵璧县2016年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工程一期四标段韦集彭沟小学教学楼、向阳官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施工,原告向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13200元,后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保证金缴纳至被告灵璧县教育体育局。涉案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皖1323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5月20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188643.43元;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对上述款项向**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3月22日,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申请报告》,申请将2016年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工程一期项目四标段(韦集镇彭沟小学教学楼、向阳乡官庄小学教学楼)履约保证金共计113200元转至**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2016年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工程一期项目四标段工程,但**系该项目下韦集镇彭沟小学、向阳乡官庄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认定。现案涉工程已履行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多年,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应当向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13200元。现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保证金由**缴纳且同意由灵璧县教育体育局直接向**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故**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3200元;灵璧县教育体育局对上述款项向**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