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执202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申请执行人:张德林,男,1964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1-1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580134725G。
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住颍上县人民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679637-5。
法定代表人:周国都,该所副所长。
申请执行人***、**、张德林与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6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德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771823元,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发布。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房屋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开有账户,本院作出(2021)皖1226执202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2、发现被执行人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名下有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一辆,本院作出(2021)皖1226执202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该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有关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在颍上县财政局有工程款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皖1226执2020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名下工程款1791941元,该工程款暂未到账。
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失信彩铃。
六、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向当地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一经发现被执行人,随时予以拘留。
七、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226执20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德林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张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保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执202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申请执行人:张德林,男,1964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1-1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580134725G。
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住颍上县人民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679637-5。
法定代表人:周国都,该所副所长。
申请执行人***、**、张德林与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6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德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771823元,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发布。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房屋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开有账户,本院作出(2021)皖1226执202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2、发现被执行人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名下有车牌号为皖K×××××的汽车一辆,本院作出(2021)皖1226执202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该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有关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在颍上县财政局有工程款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皖1226执2020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名下工程款1791941元,该工程款暂未到账。
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失信彩铃。
六、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向当地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一经发现被执行人,随时予以拘留。
七、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226执20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颍上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德林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张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保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