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潜兴石业有限公司、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1739号
原告:安徽潜兴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黄柏镇石材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8696531A(1-1)。
法定代表人:江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有波,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1-1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0826580134725G。
法定代表人:张志,经理。
原告安徽潜兴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兴公司”)诉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洲公司立即向原告潜兴公司清偿石材款67240元及逾期利息(以相应本金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神洲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因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神洲公司与潜兴公司签订一份《宿松县朝阳无限小区室外工程项目石材购销合同》,潜兴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石材。同年6月15日,神洲公司与潜兴公司结算,其收到的石材价款累计87240元。2020年神洲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下剩货款67240元虽经潜兴公司催要未果,潜兴公司遂具状起诉。
神洲公司未作答辩。
潜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石材购销合同原件、结算清单原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因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神洲公司与潜兴公司签订一份《宿松县朝阳无限小区室外工程项目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潜兴公司向神洲公司提供石材,价款共计87240元,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潜兴公司按约提供石材,同年6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一致确认潜兴公司的货款为85200元,神洲公司在其出具的结算单上面盖章,经手人尹菊明在结算单上面签名。2020年期间,经潜兴公司催要,神洲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下剩货款65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潜兴公司与神洲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潜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神洲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潜兴公司要求神洲公司清偿下剩货款6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潜兴公司主张下剩货款为672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潜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潜兴公司要求神洲公司支付货款652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潜兴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敏
书 记 员 查 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1739号
原告:安徽潜兴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黄柏镇石材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8696531A(1-1)。
法定代表人:江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有波,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1-1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0826580134725G。
法定代表人:张志,经理。
原告安徽潜兴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兴公司”)诉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洲公司立即向原告潜兴公司清偿石材款67240元及逾期利息(以相应本金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神洲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因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神洲公司与潜兴公司签订一份《宿松县朝阳无限小区室外工程项目石材购销合同》,潜兴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石材。同年6月15日,神洲公司与潜兴公司结算,其收到的石材价款累计87240元。2020年神洲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下剩货款67240元虽经潜兴公司催要未果,潜兴公司遂具状起诉。
神洲公司未作答辩。
潜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石材购销合同原件、结算清单原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因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神洲公司与潜兴公司签订一份《宿松县朝阳无限小区室外工程项目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潜兴公司向神洲公司提供石材,价款共计87240元,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潜兴公司按约提供石材,同年6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一致确认潜兴公司的货款为85200元,神洲公司在其出具的结算单上面盖章,经手人尹菊明在结算单上面签名。2020年期间,经潜兴公司催要,神洲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下剩货款65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潜兴公司与神洲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潜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神洲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潜兴公司要求神洲公司清偿下剩货款6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潜兴公司主张下剩货款为672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潜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潜兴公司要求神洲公司支付货款652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潜兴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敏
书 记 员 查 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