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56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滢滢,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1-174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神洲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2月1日,经***的申请,本院对安徽神洲建设公司的财产作出保全裁定。2021年3月10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滢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神洲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神洲建设公司偿还16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货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为36891.5元)。2.安徽神洲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安徽神洲建设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6月,安徽神洲建设公司以工程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要求***向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汇款。***共支付160000元,后***投标工程未中标,但安徽神洲建设公司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予退还***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经***催要,安徽神洲建设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初退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安徽神洲建设公司迟迟不予返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安徽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安徽神洲建设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业务委托书原件、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与孙云系夫妻关系,***根据安徽神洲建设公司要求,通过孙云账户向张志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60000元,用于当涂县太白中心幼儿园项目的投标。3.(2020)皖0826民初4241号案件庭审笔录、张志身份证、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云曾起诉张志要求归还案涉款项,张志在庭审中自认***与安徽神洲建设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案涉款项性质系投标保证金,且投标项目未中标;根据张志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案涉款项已被其支付至投标保证金账户中。4.当涂县太白中心幼儿园项目中标结果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投标项目未中标。
安徽神洲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安徽神洲建设公司就投标安徽省当涂县太白中心幼儿园项目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安徽神洲建设公司法人的账户,以安徽神洲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2019年6月26日,张志通过妻子孙云的银行账户向安徽神洲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的银行账户汇款160000元,当日该笔汇款在转入安徽神洲建设公司的公司账户后作为“当涂县太白中心幼儿园投标保证金”汇入马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国银行马鞍山市政广场支行开设的账户。后因安徽神洲建设公司未中标安徽省当涂县太白中心幼儿园项目,***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1504.5元。
再查明,2020年9月10日,***的妻子孙云曾就案涉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志,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没有施工资质的***提供投标保证金,以安徽神洲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建设工程,虽然投标最终失败,但双方当事人关于个人以公司名义投标的约定自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要求安徽神洲建设公司返还其提供的16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要求安徽神洲建设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货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原告***负担369元,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案件保全费1504.5元,由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