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209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1-174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志。
被告:宿松县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曙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宿松县水利局副局长,公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宿松县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宿松工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被告宿松工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神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系宿松县小额工程宿松县闵冲、毛山、吴垅水库2018年防渗加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下剩的工程款341062.57元并从202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和审计备用金191982.35元(***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7644.22元);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神洲公司中标宿松县小额工程宿松县闵冲、毛山、吴垅水库2018年防渗加固工程项目。2018年6月25日,宿松县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神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395343.04元,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保证金、财政评审(或审计)准备金等事宜。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神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按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工程价款交纳管理费、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列明项目成本后的盈余部分由乙方支配。本工程实行风险承包经营,如发生亏损,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按总价金额3%上交公司管理费,税金由原告承担。工程预付、结算款必须进入神洲公司账户,神洲公司扣完税金和管理费后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组织施工建设,履行了所涉工程的施工、纳税、工程竣工验收等所有事宜。期间,原告已领取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341062.57元未拨付,质保金和审计备用金147644.22元未返还。原告认为,因《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效力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明确。为维护权益,原告涉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神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宿松工管局辩称,2018年1月,我局为应急处置闵冲、毛山、吴垅水库大坝渗漏险情,申报了大坝防渗加固工程建设项目。委托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完成了《宿松县闵冲、毛山、吴垅水库2018年防渗加固工程实施方案》并通过宿松县水利局组织的专家审查。2018年5月,宿松县水利局以松水工(2018)17号文对本工程初步设计进行了批复,批复概算总投资195.14万元。
为加强本工程的建设管理,经县政府批准,我局作为本工程项目法人,组织建设各方研究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工程质量,协调处理各方关系,按约履行合同。我局委托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小额工程定点摇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2018年6月12日在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了施工标定点摇标公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施工标先后共有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16家小额库内施工企业报名;2018年6月15日下午15时,在宿松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相关法规和招标公告已定的程序组织定点摇号,选定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工程施工标中标候选人并最终确定为中标单位。
2018年6月25日与中标单位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于2018年10月23日进场,11月1日开工建设,2019年3月5日完工,完成闵冲、毛山、吴垅水库大坝截渗墙2639m2、帷幕灌浆847m和闵冲水库溢洪道开挖达标、护砌等项目,工程完工结算人民币1480312.95元。截止2019年元月,我局根据神洲公司施工时序进度的拨款资料,累计支付工程款1135724.76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审计备用金和质量保证金后,实付人民币988080.54元。
2020年9月4日,项目法人组织各参建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9月19日,委托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2020年11月25日,审计单位出具了《宿松县小额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书》(皖弘泰建审字[2020]266号),审计定案为金额为人民币1476787.33元。
至目前,由于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我局办理工程完工结算相关手续,我局尚未付款人民币488706.79元。(含审计备用金和质量保证金)
原告起诉状称,原告与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我局认为原告系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人员,参加了闵冲、毛山、吴垅水库2018年防渗加固工程的施工,是公司行为。在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得到司法确认以前,原告个人与我局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我局,主体不适格。综上,我局不承担原告诉求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神洲公司中标宿松县闵冲、毛山、吴垅水库2018年防渗加固工程。2018年6月25日,建设单位宿松工管局向神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作为发包方与神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等协议,约定合同文件包括本协议书以及中标通知书、投标函等其他合同文件;合同总价为1395343.04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每个付款周期扣留进度付款的3%作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10%作为审计备用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审计认定工程总价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65天。2018年12月29日,神洲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认可并履行宿松工管局与神洲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盈亏及风险责任,向神洲公司交纳管理费。***按协议约定在工期内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宿松工管局累计向神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35724.76元,按约定扣除审计备用金和质量保证金后,实付988080.54元。该实付工程款,神州公司与***已结清。2020年9月4日,宿松工管局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综合评定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476787.33元。由于神洲公司未办理工程完工结算手续,宿松工管局至今尚有工程款488706.79元(含审计备用金和质量保证金)未向神洲公司支付。现神洲公司未向向***支付工程款余款,***遂涉诉。
另查明,***并非神洲公司职工。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清单报价表、价格计算表、廉政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书、工程款结算支付单及附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神洲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诺认可并履行宿松工管局与神洲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盈亏及风险责任,神洲公司收取管理费。该协议是神洲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宿松工管局签订合同后和***所签的协议,但***并非神洲公司的职工,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神洲公司转包未经宿松工管局同意,***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依法无效,神洲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相应无效。***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完工验收鉴定,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且工程结算通过了审核验证,***有权请求神洲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神洲公司与***协议约定执行宿松工管局与神洲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但该合同文件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和结算审核验证等实际情况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作为最后付款日为宜。自该日起宿松工管局应当向神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神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余款。依据该合同文件宿松工管局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后可扣留审计认定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476787.33元,扣留3%的质量保证金44303.62元后,其余款项1432483.71元宿松工管局应支付给神洲公司。宿松工管局已实际支付神洲公司988080.54元,还应向神洲公司支付444403.17元。***已与神洲公司结清宿松工管局实际支付的988080.54元工程款项,神洲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444403.17元。神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444403.17元而未付,依法应计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65天,质量保证金未达支付条件,***要求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宿松工管局现尚欠神洲公司工程款444403.17元,宿松工管局在欠付的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神洲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系宿松县闵冲、毛山、吴垅水库2018年防渗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神洲公司支付工程款444403.17元及利息,宿松工管局在欠付神洲公司工程款444403.17元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员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原告***系宿松县闵冲、毛山、吴垅水库2018年防渗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403.17元及利息(利息以44440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宿松县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4403.17元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计4608元,由原告***负担571.5元,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