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467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刘东光,男,194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王秀花,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男,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刘胜利,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3号九州路办事处4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蔡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东光、王秀花、刘胜利与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光、王秀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王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光、王秀花、刘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刘德印与被告河南广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刘德印经王振坤介绍,被被告河南广利公司招收为木工,并负责带领一部分固定成员,工作地点为鹤壁市金融小区,工作受到被告河南广利公司的管理,工资也是由被告河南广利公司发放,并为刘德印投保有团体保险。2021年12月20日,刘德印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鹤壁市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德印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且发生疾病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刘德印与被告河南广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广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德印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有用人资格,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取得工资报酬外还享受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待遇,而本案中刘德印是王振坤所承包的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是由我公司支付给王振坤后,由王振坤发放给刘德印,故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经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事情已实际解决,原告无权就本纠纷再提任何主张。
经审理查明:刘德印系被告河南广利公司所承包鹤壁市金融小区工地木工班组人员。工资是按楼层结算的,工资由案外人王振坤支付给刘德印后,由其发放给班组的其他人员。2021年12月20日早上7点,刘德印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鹤壁市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2月11日,五原告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德印与被告河南广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31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0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五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刘东光、王秀花系刘德印的父母,原告***系刘德印的妻子,原告**、刘胜利系刘德印的子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德印的工作由王振坤通知安排,工资亦是由王振坤发放,刘德印与被告河南广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刘德印与被告河南广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光、王秀花、刘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东光、王秀花、刘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志超
书 记 员 张 静